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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级农业集体组织承揽合约管理规则 但需要说明的是,法律文件的标题有其严谨性,建议在正式场合使用原始标题。这个重写仅适用于非正式或简化需求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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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篇一: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农村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的管理,保护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由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村、社(组)级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在实行承包经营活动中,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达成的协议。\ue004集体经济组织在从事各业生产经营活动时,凡以该组织为发包方,与承包者签订的各类承包合同,均适用于本条例。第三条凡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资料以及依法确定由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国有自然资源,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签订承包合同。第四条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下列原则:(一)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的指令性计划和政策;(二)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三)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和决议;(四)民主公开、协商一致、公平合理、诚实信用;(五)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是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对承包合同实行统一管理。由其负责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调解和仲裁承包合同的纠纷,管理、审计承包合同款项的提取、使用及帐内核算,培训承包合同的管理人员。第六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与承包合同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二章承包合同当事人及其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七条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发包方和承包方。发包方和承包方分别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第八条承包活动的发包方为集体经济组织。该组织自行组织(: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发包有困难的,可以由上级组织或乡(镇)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协助其组织发包。第九条承包不同的生产资料,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承包者:(一)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平均承包的耕地以及其他生产资料,由该组织成员平均承包;(二)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通过招标的方式在该组织成员中,择优确定承包者;(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不承包的生产资料,通过招标的方式在该组织以外,择优确定承包者。第十条发包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对所发包的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和国有自然资源依法分别行使所有权和监督管理权;(二)具有对生产资料的发包权;(三)按承包合同的规定监督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四)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向承包方收取产品、款项和使用其提供的劳动用工;(五)按承包合同的规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资料、生产经营条件和其他服务;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六)依法保障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第十一条承包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行使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自主权;(二)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的生产资料有优先承包的权利;(三)依法转包生产资料以及转让承包合同;(四)在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期内,承包人承包的生产资料,其继承人有继续承包的权利;(五)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交付产品、税金和其他款项以及提供劳动用工;(六)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保持地力,保护资源。第三章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第十二条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一)承包项目的名称、规模、期限和生产经营方式;(二)发包方提供的生产资料和生产经营条件的数量、质量、期限;(三)承包方应当交付的产品、税金、公共积累资金和其他款项以及劳动用工的项目、数量、期限;(四)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五)违反承包合同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赔偿费和应当承担的其他违约责任;(六)承包合同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在承包合同中,对于承包的生产资料的质量,应当作出下列有关规定:(一)质量等级的评定办法和标准;(二)承包前的质量等级;(三)承包后的质量等级要求;(四)承包期间的保养、维护要求和检验办法;(五)根据承包后质量等级的变化情况,向对方支付投资补偿费和损失赔偿费的办法。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第十四条在承包合同中,关于承包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的规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之外,还要符合下列规定:(一)发包方要求担保的以及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的,承包方应当提供财产担保或者由具有承保能力的保证人提供保证;(二)使用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和服务设施的,要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使用费;(三)承包机械设备和其他固定资产的,要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折旧费。第十五条承包合同中规定的发包方向承包方收取承包款项的时间,分别按下列三种情况确定:(一)对实行平均承包耕地等生产资料的,必须在一个生产周期结束之后;(二)将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转移给第三者承包的,可以在一个生产周期结束之前;(三)承包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的,要在一个生产周期结束之前。第四章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第十六条签订承包合同,应当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会议或其代表会议对于拟签入承包合同中的主要内容讨论通过后进行。第十七条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依法就承包合同的条款协商篇二: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20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1号公告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保护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资产的管理。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村、社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第四条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第五条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可以分离。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是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其职责:(一)负责贯彻落实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的法律、法规,确保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受侵犯;(二)指导监督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变动的审查、确认、产权界定、登记和资产评估;(四)确认集体经济组织在其他单位中存在的资产份额.并监督使用;(五)审计和监督集体资产结存、运用情况;(六)审计有集体资产的单位的财务情况;(七)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违纪案件;(八)对集体资产承包或者租赁等合同进行鉴证;(九)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二章范围及权属第七条集体资产范围包括:(一)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滩涂等资源;(二)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者投劳(不含国家使用的义务工,下同)所形成的固定资产;(三)集体经济组织兼并或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四)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入股或者与其他经济组织联营,按照协议、章程规定应占有的资产;(五)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的资产;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六)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七)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和债权;(八)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资产所获得的承包金、租金、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资产产权变更所获得的收入;(九)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有价证券等其他资金、财产。第八条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第九条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企业、事业所形成的新增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入股或者联营,按照协议所获得的新增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第十条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者投劳与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共同兴办各项事业,其投资或者投劳应占有的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第十一条国有资产与集体资产以及集体资产之间应明晰产权,禁止互相平调,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第十二条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调解。调解不成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三章经营与使用第十三条经营和使用集体资产,应当遵循保值和增值的原则。生产性固定资产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提取。第十四条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包括:(一)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二)承包经营;(三)租赁经营;(四)联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五)法律、法规和规章未禁止的其他经营方式。第十五条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堡护。经营集体资产的单位或者个人,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分配权。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第十六条集体资产经营者必须履行管理、保护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利用集体资产的义务。第十七条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明确经营责任,提出经营目标,按照集体资产的经营和使用规定,保证集体资产保值和增值。第十八条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其中非平均承包、租赁集体资产的合同和当事人要求鉴证的平均承包集体资产的合同,经过乡农村经济管理机构鉴证之后,方能生效。经营者的债务,按照合同规定承担。合同没有规定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不得用于抵押和担保。第十九条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折旧费和承包金或租金。承包者或承租者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及时交纳折旧费和承包金或者租金。篇三: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保障承包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发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的条例。于20XX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保障承包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发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依据《中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乡(镇)、村、组(社)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依法用于农业的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和“四荒”等其他土地。“四荒”是指未开发利用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第四条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组(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归组(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土地,归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民主协商、公开、公平、公正;(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三)合理开发、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土地资源;-1-(四)有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五)承包程序合法;(六)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第六条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的发包方。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发包;组(社)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组发包,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行发包。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个人和单位是农村土地的承包方。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予以确认。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活动进行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管理,社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组管理或者由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乡(镇)所有的集体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九条未划为基本农田的耕地,承包方可以从事林果业、牧业、渔业等生产经营活动。第十条禁止弃耕、撂荒承包耕地。弃耕、撂荒一年的,发包方应当向承包方收取荒芜费,并监督、指导其耕种。连续两年弃耕、撂荒的,发包方应当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并向承包方收取荒芜费。荒芜费的收取标准按有关规定或承包合同约定执行。收取的荒芜费计入公积金。第十一条承包期内,除法定事由外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发包方对依法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因生产周期没有结束,不能及时收回的,待本生产周期结束后再收回。依法收回的承包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承包给新增人口,在此之前参照机动地管理。第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可以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合同鉴证。-2-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转让方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发包方应当在15日内将书面意见送达申请人,逾期未送达的,视为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报发包方备案。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流转业务指导和服务。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未经承包方同意,不得强制租赁承包方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转包,未经承包方委托不得代承包方签订流转合同。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流转合同无法履行的;(三)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者丧失履行义务能力,致使流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四)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和占用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一)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二)采取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合同的;(三)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人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四)采取转让方式流转未经发包方同意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十八条不宜家庭承包的“四荒”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第十九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其承包方案应当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承包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座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的范围、承包期限、起止时间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第二十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3-第二十一条乡(镇)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收费标准等事项,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人民政府确定。其收取的承包费,由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管理,用于改善生产条件。第二十二条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机动地的发包方式应当采取招标或者公开协商。发包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确定。在同等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权。机动地发包收入归机动地所有者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挪用。机动地权属关系不得改变,属于村、组(社)所有的机动地,应当分别归村、组(社)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第二十三条机动地的发包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得超过3年。本条例实施前依法发包的机动地,承包期限超过本条例限定最高年限的有效承包合同,不得强行调整。第二十四条自《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订草案)》颁布至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前,乡、村及其他单位占用集体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权的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继续使用,已经归还的不再返回。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乡、村及其他单位占用集体土地的,应当退还;暂不能退还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当地机动地承包收费标准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费用。已经造林的,收费标准、办法由双方协商确定。《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实施以前,敬老院、学校、卫生院、农科实验等公益事业占用集体土地和行政事业单位建办公用房占用集体土地的,可以继续使用。第二十五条集体林地、草地、果园、渔塘等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式,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确定。第二十六条集体林地、草地、果园、渔塘等农村土地的发包收入按土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地权属归所有者所有。第二十七条开发经营“四荒”遵循下列原则:(一)合理规划;(二)治理与开发相结合;(三)实行综合治理;(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二十八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治理开发“四荒”。禁止私自开发经营“四荒”。-4-第二十九条“四荒”开发经营前,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四荒”进行资产评估。第三十条“四荒”开发经营方式、收费标准等重大事项,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确定。“四荒”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50年。第三十一条“四荒”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开发经营,也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发经营。在同等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权。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出租、拍卖“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收取的费用,应当计入村或者组(社)的公积金,不准挪用和平调。第三十三条《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实施前订立的“四荒”开发经营合同,主要条款不完备的,应当补充完备,不得强行解除。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第四章纠纷处理第三十四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五条县(市、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第三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庭人员组成、仲裁案件的申请、受理、开庭、裁决、执行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执行。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诉讼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应当主动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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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签: 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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