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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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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经营性用地)(1.0版)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出让人: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通讯地址:宁国路121号1707室邮政编码:200090电话:25251202传真:55080391受让人:出资比例:联系人: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开户银行:账号: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有关行政法规及土地供应政策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第二条出让土地的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出让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营类),地下资源、埋藏物不属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范围。第三条受让人对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在出让年限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置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依法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二章出让土地的交付与出让价款的缴纳第四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成果号为201610423189449691,宗地总面积大写叁万壹仟零捌拾玖點玖平方米(小写31089.90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大写叁万壹仟零捌拾玖點玖平方米(小写31089.90平方米)。【杨浦区江浦社区B2-03地块(江浦街道159街坊)出让面积为31089.9平方米】。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宗地坐落于江浦街道159街坊:四至范围东至规划打虎山路,西至海上海住宅小区,南至飞虹路,北至辽源西路。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地上平面界址点坐标及界址图见附件1。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地上竖向界限以\\米高程平面为上界限,以\\米高程平面为下界限,高差为\\米。出让宗地竖向界限见附件2。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地下平面界址点坐标及界址图见附件3。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地下竖向界限以\\米高程平面为上界限,以\\米高程平面为下界限,高差为\\米。出让宗地竖向界限见附件4。第五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用途为普通商品房。第六条出让人同意在付清全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出让宗地应达到净地。第七条本合同项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普通商品房:70年,按交付土地之日(即交地确认书签订之日)起算;原划拨(承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2的,出让年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第八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小写\\元)。第九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定金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20.00%,定金抵作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即\\之前,受让人应当向地方国库支付保证本合同切实履行的定金。第十条受让人同意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余额:(一)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余额,即\\之前;(二)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期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余额。第一期为土地出让价款的\\%,付款时间: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即\\之前。第二期为土地出让价款的\\%,付款时间: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即\\之前。分期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90个工作日,其中第一期付款需在签订合同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不低于土地出让总价款50%的比例(含定金)缴交。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土地出让价款余额时,应当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利息。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土地出让价款的计息期为第一期支付土地出让价款限缴之日(含当日)即\\,至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土地出让价款余额之日(不含当日)。第十一条受让人应在按本合同约定付清本出让宗地全部出让价款后,持本合同和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第三章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第十二条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符合市(县)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见附件5)。其中:3(一)地上部分规划条件:地上建设用地规划性质:三类住宅组团用地;地上建筑容积率:普通商品房2.5,计容面积77725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平方米;混合用地各用途建筑面积比例:\\;地上建筑限高60米;地上建筑密度:\\。(二)地下部分规划条件:地下建设用地规划性质:停车库、设备及管理用房;起止深度:\\米;地下总用地面积:\\平方米;地下总建筑面积:57000.00平方米;地下经营性建筑面积:\\平方米,其中:商业建筑面积:\\平方米,办公建筑面积:\\平方米,单建停车库建筑面积:\\平方米,住宅配套停车库建筑面积:\\平方米,非住宅配套停车库建筑面积:\\平方米,工业建筑面积:\\平方米,仓储(含住宅套内地下部分)建筑面积:\\平方米,地下其他经营性建筑面积:\\平方米。本合同未约定但在建设阶段需进行地下空间经营性开发的,受让人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与出让人签订补充出让合同,补缴土地出让金。(三)公共服务设施、公共空间建设要求:1、该地块内应设置建筑面积不少于地上总建筑面积10%(7772平方米)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具体包括:(1)设置养育托管点1处建筑面积400平方米(设置在一层);(2)成建制居委会建筑面积780平方米,与住宅明显区分、集中配置;(3)公共服务设施备用空间建筑面积6592平方米。以上新增的7772平方米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应设置在建筑物三层以下,临街布置,方便到达,相关建设内容应在建筑规划设计方案中明确,由受让人出资及建设(含装修),装修标4准不低于1200元/平方米,建成并达到使用要求后,产权无偿移交区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具体建设内容由区公共设施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同江浦街道审核确定,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本市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登记。经本次评估增加的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面积不计容。2、地块内另须设置室外儿童游乐场与健身点,以及300米长度的健身步道,具体以审定方案为准,建成后由受让人负责后续维护与管理。3、应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为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且不得低于100平方米,业主委员会用房不低于30平方米,上述建筑面积为全体业主共有。。(四)其他土地、规划建设条件:\\。第十三条受让人应按本条第\\项规定进行后续开发建设:(一)受让人须在已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附加图则或风貌区保护规划(见附件6)基础上进行方案设计,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进行地块的开发建设。(二)本地块为附带建设方案(见附件7)出让,受让人须以该方案为基础实施深化,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进行地块的开发建设。(三)其他设计开发要求:\\第十四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涉及住宅项目建设的,住宅套数下限:800。受让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住宅部分的开发建设:(一)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范围内配建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应占该出让宗地规划总住宅建筑面积的5.0%以上,计3886.25平方米以上。受让人同意上述配建保障性住房按规定无偿移交给杨浦区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二)全装修住宅建筑面积应占总住宅建筑面积的100.00%以上(不包含保障性住房等),计73838.75平方米以上,保障性住房的全装修住宅建筑面积应占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的100.0%以上,计3886.25平方米以上。(三)本地块内中小套型住宅建筑面积不得低于该地块住宅总建筑面积的80.0%,计62180平方米以上(中小套型住宅设计建设标准为:多层住宅建筑面积不大于90平方米、小高层住宅建筑面积不大于95平方米、高层住宅建筑面积不大于100平方米)。(四)住宅地块鼓励开放布局,促进交流;鼓励建设围合式住宅,沿城市道路形成连续、活力的城市界面;鼓励社区服务设施复合设置,开放共享,方便使用。(五)其他住宅部分的开发建设要求:\\。5第十五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涉及商业、办公用途的,受让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开发建设:(一)办公地块不得建设公寓式办公。商业地块未经约定不得建设公寓式酒店。(二)商业、办公地块建筑外部空间需对外开放,合理布局室外场地。与周边地块对接,形成连续舒适的城市公共开放空间和慢行系统。第十六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中需保护、保留建筑(包括文物保护单位及优秀历史建筑)的位置:\\,占地面积:\\平方米,建筑面积:\\平方米,房屋用途:\\,受让人应按以下约定保护、利用和管理上述建筑:\\。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中需现状保留建筑的位置\\,占地面积:\\平方米,建筑面积:\\平方米,房屋用途:\\,受让人应按以下约定利用和管理上述建筑:\\。其他保护、利用和管理要求:\\。第十七条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建设项目在交付土地后12个月内开工,在交付土地后48个月内竣工。受让人不能按期开工,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经出让人同意延建的,其项目竣工时间相应顺延,但延建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十八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中的绿地率为35%,绿化面积不小于10881平方米,集中绿地率:10%,屋顶绿化实施面积\\,受让人应按以下约定建设及管理:集中绿地设计施工标准参照一级公共绿地管理标准,每平方米建设标准不低于1000元。绿化种植要求具体按照《上海市绿化行政许可审核若干规定》沪绿容[2014]393号执行。第十九条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应当符合节能、节地等资源能源节约的要求,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一)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实施装配式建筑应满足相关政策、标准等文件要求,装配式建筑面积的比例为:100.0%,建筑单体预制装配率:单体预制率不低于40%或单体装配率不低于60%,应按以下规定建设及管理:《关于本市装配式建筑单体预制率和装配率计算细则(试行)的通知》(沪建建材(2016)601号)。(二)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中建筑应当达到的绿色建筑标准为:按照《上海市绿色建筑“十三五”专项规划》(沪建建材[2016]776号文)、《杨浦区2018年生态文明建设重点工作安排》的要求,该地块应按照绿色建筑三星级及以上标准设计建设,并取得绿色建筑三星级6评价。(三)其他资源能源节约要求:\\。第二十条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内进行建设时,有关用水、用气、污水及其他设施与出让宗地外主管线、用电变电站接口和引入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受让人同意政府为公用事业需要建设的地下铁道、隧道、综合管廊、地下道路、民防工程、地下管道等与管线进出、通过、穿越受让宗地,但由此影响受让宗地使用功能的,政府或公用事业营建主体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第二十一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建设项目的功能管理要求如下:(一)功能业态要求:\\。(二)引入行业要求:\\。(三)其他功能管理要求:\\。第二十二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建成物业的运营管理要求如下:\\第二十三条受让人应按照本条第1、5项规定自持物业。1、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年限整体持有社区配套商业物业、商品住宅用地配套商业物业(除按照相关规定应当移交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物业外);2、受让人应当自项目规划土地综合验收通过之日起自持建筑面积不低于\\%(计\\平方米以上)的商业物业不少于\\年;3、受让人应当自项目规划土地综合验收通过之日起自持建筑面积不低于\\%(计\\平方米以上)的办公物业不少于\\年;4、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年限整体持有公寓式酒店物业;5、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年限自持建筑面积不低于15%(计11658.75平方米以上)的住宅物业(除按照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移交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保障房等物业外),以上自持面积须用于租赁;6、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年限整体持有营利性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社会福利、体育设施等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项目用地;7、其他物业自持要求:\\。第二十四条受让人在开发建设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期间,出让宗地范围内渣土应按以下规定处置:7地下空间利用产生的渣土,鼓励综合利用,需要外运的,应当优先运输到绿化和市容管理部门指定的滩涂造地、景观营造等区域;区县渣土管理部门无法指定区域的,应当运输到符合《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50号)规定的消纳场所。第二十五条受让人应履行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资料汇交义务,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上海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和《上海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管理规定》,承担建设项目地质灾害防治和建设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的汇交义务,并对用地范围内布设的地面沉降监测和防治设施,以及浅层地热能监测设施等进行保护。第二十六条受让人应当做好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建设项目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整理,并按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或区(县)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第二十七条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在出让年限内,需要改变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双方同意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一)由出让人有偿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二)依法办理改变土地用途批准手续,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受让人按照批准改变时新土地用途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市场价格与原土地用途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市场价格的差额补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第二十八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在出让年限内,政府保留对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规划调整权,原规划如有修改,该出让宗地已有的建筑物不受影响,但在出让年限内该出让宗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改建、翻建、重建,或者期限届满申请续期时,必须按届时有效的规划执行。第二十九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建设项目在按照合同约定竣工后,受让人应向出让人申请规划土地综合验收。出让人依据本合同约定,组织征询相关部门的验收评定意见,作为合同履行情况的依据。第三十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在综合验收阶段,实测计容建筑面积超过合同约定总量的,但在规划许可允许误差控制范围内的,超出面积部分以本合同约定的地价补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再予以验收。8实测总建筑面积超出规划许可允许误差控制范围的,对超出建筑面积部分依法处理后,再予以验收。对于违法面积补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应将全部超出面积(含规划允许误差范围超出面积)按照届时补缴的时点进行地价市场评估,并在经出让人集体决策后,按市场评估价与本合同约定地价两者择高补缴。第三十一条对受让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本合同约定的出让年限届满前,出让人不得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价值和剩余年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评估市场价格及经评估认定的直接损失给予土地使用者补偿。第四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第三十二条受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领取不动产权证后,应按本合同约定,进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按本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需自持的物业外,首次转让的,同时应当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未满足本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等不得整体或分割转让。第三十三条受让人应按本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自持物业,不得整体、分幢、分层、分套转让;如遇破产、重组、撤销等特殊情形需整体转让约定自持部分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一)向出让人提出申请,经出让人同意后执行;(二)由\\(出让人或其指定单位)优先收购。第三十四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为营利性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社会福利、体育设施等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项目用地的,应由受让人按本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自持。确需整体转让的,按照本条第\\项规定执行:(一)向出让人提出申请,经出让人同意后执行;(二)由\\(出让人或其指定单位)以\\优先收购。第三十五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中由受让人自持的物业应与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上的其他房屋一并申请办理初始登记,不得单独办理不动产权证。9第三十六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及抵押合同的约定,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第三十七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全部或部分转让后,本合同和不动产权证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年限为本合同约定的出让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本合同和不动产权证中载明的权利、义务仍由受让人承担。第三十八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转让、抵押双方应持本合同和相应的转让、抵押合同及不动产权证等,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本市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登记。受让人在本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的物业持有期间内办理转移登记,或变更不动产权证附记栏中注记的相关约定内容,需经出让人审核同意。第三十九条办公、商业可售部分以层为单元进行销售。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上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应当符合基本单元的规定,其中商业部分登记最小单位为:\\,销售最小单位为:\\;办公部分登记最小单位为:\\,销售最小单位为:\\;其他登记和销售等要求:\\。第四十条本合同项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其出资比例、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等均不得擅自改变。受让人的出资比例、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发生改变的,应事先经出让人同意后方可实施。第四十一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时所担保的主债权仅限于开发建设该出让地块的贷款,且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价款总额。以房屋在建工程、新建房屋连同土地抵押等情形,应当按照《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需自持部分物业,应当整体抵押,不得分割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受让人应执行本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第五章期限届满第四十二条本合同约定的出让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向出让人提交续期申请书,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出让人应当予以批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10根据履约情况进行综合评定后,出让人同意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出让、租赁等有偿用地手续,重新签订出让、租赁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第四十三条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不动产权证,并依照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出让人和土地使用者同意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本条第(一)项约定履行:(一)由出让人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残余价值,给予受让人相应补偿;(二)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三)由受让人移动或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恢复场地平整。第四十四条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没有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不动产权证,并依照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出让人无偿收回。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保持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得人为破坏。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失去正常使用功能的,出让人可要求土地使用者移动或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恢复场地平整。第六章不可抗力第四十五条合同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本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可以免除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不具有免责效力。第四十六条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7日内将不可抗力情况以信函、电报、传真等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在不可抗力发生后15日内,向另一方提交本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的报告及证明。第七章违约责任11第四十七条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00‰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要求受让人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受让人因自身原因终止该项目投资建设,向出让人提出终止履行本合同并要求退还土地的,出让人报经原批准土地出让方案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按以下约定,退还除本合同约定的定金以外的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不计利息),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宗地范围内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可不予补偿,出让人还可要求受让人清除已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恢复场地平整;但出让人愿意继续利用该宗地范围内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给予受让人一定补偿:(一)受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开工建设日期届满一年前不少于60日向出让人提出申请的,出让人在扣除定金后退还受让人已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二)受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开工建设日期超过一年但未满二年,并在届满二年前不少于60日向出让人提出申请的,出让人应在扣除本合同约定的定金,并按照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后,将剩余的已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退还受让人。第四十九条受让人造成土地闲置,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应依法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满两年且未开工建设的,出让人有权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五十条受让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日期或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日期开工建设的,每延期一日,应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总额1.00‰的违约金,出让人有权要求受让人继续履约。受让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日期或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日期竣工的,每延期一日,应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总额1.00‰的违约金。第五十一条受让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受让人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任何一项指标低于本合同约定的最低标准的,出让人可以按照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最低标准的比例,要求受让人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违约金,并有权要求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合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任何一项指标高于本合同约定最高标准的,出让人有权收回高于约定的最高标准12的面积部分,有权按照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标准的比例,要求受让人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违约金。2、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建设条件,违法情节严重、拒不整改、拒不接受处罚的,出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3、违反本合同第四十条约定,擅自改变出资比例、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等,拒不整改的,出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4、\\。第五十二条受让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污染的,受让人应承担土壤和地下水地质环境调查、评估及修复的相关费用。经相关部门认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出让人可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有权追缴土壤和地下水地质环境治理修复的有关费用。第五十三条受让人违反本合同中相关职能部门提出的出让要求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第五十四条若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出让活动中违反出让文件的相关规定,出让人决定取消其竞得资格的,出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扣除本合同约定的定金之后,返还剩余年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款。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出让活动中违反出让文件的相关规定,出让人解除本合同的,出让人和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本条第(二)项约定履行:(一)由出让人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残余价值,给予受让人相应补偿;(二)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三)由受让人移动或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恢复场地平整。第五十五条因受让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出让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和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本条第(二)项约定履行:(一)由出让人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残余价值,给予受让人相应补偿;(二)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三)由受让人移动或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恢复场地平整。第五十六条受让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出让土地。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受让人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13让价款的1.00‰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土地出让年限自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出让人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0日,经受让人催交后仍不能交付土地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其余部分,受让人并可要求出让人赔偿损失。第五十七条出让人未能按期交付土地或交付的土地未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土地条件或单方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延误履行而给受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土地出让年限自达到约定的土地条件之日起算。第八章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第五十八条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上海市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本条第(二)款约定处理。(一)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九条特别约定:1、市政水务要求:(1)规划打虎山路(辽源西路-飞虹路)需与地块同步建设,同步实施、同步投入使用(长约240米,宽约24米)。道路建设费用由受让人出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实施建设,建设标准每平方米不低于4000元。(2)地块开发应符合《上海市海绵城市建设指标体系(试行)》的相关要求,贯彻低影响开发理念。杨浦区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正在编制中该地块要求年径流总量控制率达到80%。(3)严格实行雨污分流,严禁混接。住宅阳台需设置污水管。地块内雨水设计标准需满足《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2009年版)和《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2016年版)要求,建筑地块内污水排入城市市政管网需满足《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_343-2010)要求。(4)根据《上海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受让人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与区建管委对接,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2、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具体类型为公共租赁住房,装修标准和设施配备需达到公共租赁房直接供应的要求,应与商品住房同步建设、同步配套、同步交付,具体内容及要求以住房保障14机构审定为准。上述公共租赁房应与15%自持的商品住房集中布局设置。3、周边配建要求:出让地块东侧B2-02地块为文体中心、为老服务中心,用地面积约3057平方米,容积率1.5,地上计容建筑面积约4586平方米(地下空间以停车为主,具体以审定方案为准),划拨供应给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由受让人出资代建,地上及地下的建设标准约为10000元/平方米;B2-06地块为养老院,用地面积约1896平方米,容积率2.5,地上计容建筑面积约4740平方米(地下空间以停车为主,具体以审定方案为准),划拨供应给区民政局,由受让人出资代建,地上及地下的建设标准约为10000元/平方米。上述文体中心、为老服务中心及养老院须与出让地块同步开工、同步建设,建设标准含建安、装修、固定设施,具体方案以区发改委、区机管局、区民政局等部门审定为准。4、建筑景观要求:结合小区整体景观设计,设置一处反映基地历史印迹的雕塑小品,具体内容以审定方案为准,建成后由受让人负责后续维护与管理。5、停车配建要求:(1)根据《建筑工程交通设计及停车库(场)设置标准》(2014)和《无障碍设施设计标准》(2003)的有关规定设置机动车泊位的类型及数量。停车场(库)内各类型泊位设置应避免与消防、民防、市政(集水井、排水沟等)以及其他设备设施相互占用和影响使用;(2)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规划建设运营管理的通知》(沪交科[2016]859号)的有关规定,新建住宅配建车位应100%预留建设充电设施安装条件(包括预留充电设施、管线桥架、配电设施、电表箱安装位置及用地、电力容量预留、管线预埋)。(3)停车场(库)在竣工验收前应完成电子计时收费系统(支持公交卡支付)、车牌识别系统、自动缴费系统等智能设备的安装。(4)根据《建筑工程交通设计及停车库(场)设置标准》(2014)的有关规定,设置非机动车泊位,其中地面不少于总数的50%。(5)在配建停车泊位的基础上额外建设100个停车泊位作为公共停车场(独立区域),建成后移交区政府指定部门,24小时向社会开放,其中须设置不少于20%的电动汽车专用泊位。公共泊位需靠近东侧B2-02地块、B2-06地块设置,地下车库应设置通道连接B2-02地块、B2-06地块。6、电力要求:地块内须预留若干座35(10)KV电业站的位置,具体数量以方案设计批复为准。受让人应落实电业站站址、承担土建费用,建成后配合将电业站的产权办理至电力公司名下。7、出入口设置:该地块车行出入口优先选择设置在辽源西路或飞虹路上。出入口数量应结合项目性质、规模按规范要求设置,设置位置距离道路交叉口、周边相关公共设施及相邻地15块出入口的净距应符合规范要求。8、建筑节能要求:需严格执行《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GJ08-205-2015),受让人应在开工前编制并提交节能报告,年能耗1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应提请区发改委进行节能审查,项目竣工前应提请区发改委对项目进行节能验收。采用可再生能源建筑一体化设计(如地源热泵技术,太阳能热水),落实本市有关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安装要求,在新建有热水系统设计要求的公共建筑或者六层以下住宅,统一设计并安装符合标准的太阳能热水系统。项目应使用雨水回收系统,供公共区域灌溉和冲洗。9、绿化及市容管理要求:(1)沿规划打虎山路2646平方米规划公共绿地(B2-05地块)划拨供地给区绿化市容局,受让人应按每平方米不低于1200元出资,由区绿化市容局组织报建、实施建设。(2)单独设置压缩式垃圾房1座(内设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除臭设备),建成后归小区全体业主共有,建筑面积约120平方米(一机一箱10米×12米),垃圾房内污水纳入污水管网内,并宜设置绿化隔离带,建筑外墙与相邻建筑物的间距应大于5米,作业长度包括道路长度在内不小于14米。小区内另需设置装潢垃圾堆放点。(3)沿市政道路配套建设约93平方米(含第三卫生间)的公共厕所一座,产权无偿移交区绿化市容局。具体设置位置以审定方案为准。10、该地块地上计容建筑面积77725平方米(地上计容建筑面积不包括7772平方米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第九章附则第六十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出让方案经杨浦区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第六十一条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保证本合同中所填写的姓名、通讯地址、电话、传真、开户银行、代理人等内容的真实有效,一方的信息如有变更,应于变更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否则由此引起的无法及时告知的责任由信息变更方承担。第六十二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出让中产生的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地块出让公告、出让文件、答疑纪要、补充公告、受让人提交的材料(如申请表、投标文件)等,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上述文件与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第六十三条本合同和附件共二十八页,以中文书写为准。16第六十四条本合同的价款、金额、面积等项应当同时以大、小写表示,大小写数额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大写为准。第六十五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六十六条本合同一式肆份,出让人、受让人各执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7出让人(章):受让人(章):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签字):18附件清单1、出让宗地地上平面界址图2、出让宗地地上竖向界限3、出让宗地地下平面界址图4、出让宗地地下竖向界限5、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6、控制性详细规划附加图则或风貌区保护规划7、地块建设方案8、不动产权证应注记内容19附件1出让宗地地上平面界址图北比例尺:1:20附件2出让宗地地上竖向界限上界限高程高程起算基点h=mh=m采用的高程系:比例尺:1:21附件3出让宗地地下平面界址图北比例尺:1:22附件4出让宗地地下竖向界限上界限高程高程起算基点h=mh=m采用的高程系:比例尺:1:23附件5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24附件6控制性详细规划附加图则或风貌区保护规划25附件7地块建设方案26附件8不动产权证应注记内容1、1)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年限整体持有社区配套商业物业、商品住宅用地配套商业物业(除按照相关规定应当移交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物业除外);2)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年限自持建筑面积不低于15%(计11658.75平方米以上)的住宅物业(除按照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移交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保障房等物业外),以上自持面积须用于租赁;2、自持部分物业转让时需出让人同意。3、自持物业应整体抵押,不得分割抵押。4、出资比例: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变更以上内容的需出让人同意。5、自持部分房屋所有权应记载在同一房屋土地登记簿,并发放一本不动产权证书,不得分证办理。27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说明本合同首页括号内为合同版本号,首次签订时为1.0版,若签订补充合同,版本号升级为2.0版,再有修改版本的,依次类推。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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