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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与王湘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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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与王湘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与王湘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7【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42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妍熙【审理法官】金妍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王湘君【当事人】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王湘君【当事人-个人】王湘君【当事人-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代理律师/律所】肖丽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姜欣彤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杨振国北京瀚世中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肖丽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姜欣彤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杨振国北京瀚世中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肖丽君姜欣彤杨振国【代理律所】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北京瀚世中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1/12【原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被告】王湘君【本院观点】从另案生效判决及王湘君与家乐福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看出,王湘君与家乐福公司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另案生效判决及王湘君与家乐福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看出,王湘君与家乐福公司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王湘君未在上述期间正常提供劳动的原因系由于家乐福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王湘君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损失,家乐福公司应当支付。一审法院根据王湘君的主张核算的工资损失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家乐福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王湘君工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家乐福公司主张王湘君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故解除了与王湘君的劳动关系,但家乐福公司提交的照片未显示时间,录像仅显示王湘君在某楼层走动,结合王湘君提交的病休证明等,家乐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湘君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家乐福公司的解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王湘君与家乐福公司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家乐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1-11-0602:40:23【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7日,王湘君入职家乐福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2014年5月26日,王湘君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王湘君目前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2015年9月152/12日,家乐福公司通知王湘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6日到期终止,不再续签。王湘君不同意终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6日,王湘君向家乐福公司邮寄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告知书,要求家乐福公司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王湘君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家乐福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等。朝阳仲裁委以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0302号裁决书裁决:1.家乐福公司与王湘君续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驳回王湘君的其他仲裁请求。家乐福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6)京0105民初15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家乐福公司与王湘君续订劳动合同;二、驳回家乐福公司的诉讼请求。家乐福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3月13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民终30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5月24日,家乐福公司与王湘君签订期限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湘君月度工资总额为2250元。家乐福公司提供三份违章违纪单,内容如下:1.2018年10月14日违章违纪单载:“违纪行为详述:2018年10月14日员工王湘君在二层库房内工作时间期间睡觉,导致订单处理工作无法正常运转,消极怠工并影响其它员工工作积极性。处罚依据:《员工手册》第六版第十四章第四条4.1.3.1无视上级安排,故意消极怠工。处罚结果:二级警告”;2.2018年10月16日违章违纪单载:“违纪行为详述:2018年10月16日,员工王湘君在工作时间内不到岗上班,在下午17点左右,于女更衣室内睡觉,导致订单处理工作无法正常运转。18点左右,王湘君久坐办公区不到岗上班,故意消极怠工,干扰服务部门办公区员工工作,影响恶劣。处罚依据:《员工手册》第六版第十四章第四条4.1.3.1无视上级安排,故意消极怠工。处罚结果:二级警告”;3.2018年10月16日违章违纪单载:“违纪行为详述:员工王湘君于2018年10月14日、10月16日产生两次二级违纪。根据《员工手册》第六版第十四章第二条2.3.3可立即辞退员工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处罚依据:《员工手册》第六版第十四章第二条2.3.3条二×二级警告=三级警告;可立即辞退员工,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处罚结果:立即辞退。”2018年10月16日,家乐福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王湘君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于2018年10月16日同王湘君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0月26日,王湘君向家乐福公司邮寄《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函》,载:“本人王湘君于2013年10月17日第一次与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贵公司,3/12从事运营性质工作,合同期限二年。2018年5月24日,贵公司与我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该合同期满后,我仍正常工作。但贵公司未与我续签劳动合同,反而于10月23日下午阻止我工作。根据法律规定,现在贵公司应当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请贵司在收到本函后三日内与我联系,贵我双方办理续签手续。”家乐福公司提交照片证明王湘君工作时间在二层库房及女更衣室睡觉,照片未显示时间。王湘君主张其工作时间生病,利用休息时间睡觉。家乐福公司提交2018年10月16日的录像,主张王湘君在服务台附近闲逛,影响服务区员工工作。王湘君对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其是去向人事请病假,但未获批准。王湘君提交数份北京市垂杨柳医院休假证明,显示内容如下:建议自5月21日起休假贰周;建议自6月4日起休假贰周;建议自6月11日起休假贰周;建议自6月25日起休假贰周;建议自7月8日起休假贰周;建议自7月22日起休假贰周;建议自8月5日起休假贰周;建议自8月19日起休假贰周;建议自10月15日起休假叁天;建议自10月17日起休假叁天。家乐福公司认可休假证明的真实性,但主张没有收到10月15日、17日的休假证明。2018年7月6日、8月6日、9月6日王湘君收到实发工资数额1600元,2018年9月29日家乐福公司发放王湘君1696元,2018年11月7日发放王湘君1414.97元。王湘君要求支付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家乐福公司主张其公司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7日之前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工资,故2018年7月6日发放的1600元即为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工资。家乐福公司提交数份工时确认表,其中2014年3月工时确认表载明:“计发时段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王湘君主张其记不清工时确认表中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书写,其工伤后有囊肿,小脑萎缩,办的事情很快就忘记了。另,王湘君表示不知道工资支付周期。王湘君要求支付2015年10月17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工资46004元,计算方式为:2120(元)×70%×31(月)。王湘君就本案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家乐福公司与其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支付2015年10月17日至2018年5月23日基本生活费46004元;3.支付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539元。2019年4月23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04882号裁决书,裁决:一、家乐福公司支付王湘君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441.38元;二、家乐福公司与王湘君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4/12驳回王湘君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3月13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3民终3015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家乐福公司与王湘君续订劳动合同,且双方实际于2018年5月24日订立了期限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的劳动合同。由此可以看出,双方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家乐福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导致王湘君该期间无法正常提供劳动,王湘君主张的实际上为工资损失,家乐福公司应该支付,王湘君主张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资支付周期,家乐福公司提交了工时确认表,王湘君虽不认可真实性,但表示其记不清楚其上签字是否为其本人书写,且其表示不知道工资支付周期,法院对家乐福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其公司已支付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关于2018年5月24日-25日工资,根据王湘君提交的休假证明,该两日王湘君处于病假期间,法院按照病假工资予以支持。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家乐福公司提交的照片未显示时间,录像仅显示王湘君在某楼层走动,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湘君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故对家乐福公司的解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家乐福公司与王湘君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湘君要求确认与家乐福公司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法院予以支持。针对家乐福公司要求不与王湘君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一并判决为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湘君与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自2018年10月17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湘君2015年10月17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工资损失46004元;三、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湘君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工资147.13元;四、驳回王湘君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5/12【二审上诉人诉称】家乐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家乐福公司不支付王湘君2015年10月17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工资损失46004元;3.改判家乐福公司与王湘君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4.诉讼费由王湘君承担。事实与理由:1.王湘君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家乐福公司解除了与王湘君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合法解除。2.王湘君在2015年10月17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未提供任何劳动。3.一审判决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1条规定,判令家乐福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7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的工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家乐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与王湘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422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1号九龙商厦。法定代表人:舒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欣彤,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湘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国,北京瀚世中阅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上诉人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湘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3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家乐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6/12家乐福公司不支付王湘君2015年10月17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工资损失46004元;3.改判家乐福公司与王湘君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4.诉讼费由王湘君承担。事实与理由:1.王湘君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家乐福公司解除了与王湘君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合法解除。2.王湘君在2015年10月17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未提供任何劳动。3.一审判决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1条规定,判令家乐福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7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的工资,适用法律错误。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湘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家乐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原告诉称王湘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2015年10月17日至2018年5月23日工资46004元;2.确认双方自2018年10月17日始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3.支付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31日病假期间工资441.38元。家乐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王湘君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31日病假工资441.38元;2.不与王湘君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7日,王湘君入职家乐福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2014年5月26日,王湘君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王湘君目前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2015年9月15日,家乐福公司通知王湘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6日到期终止,不再续签。王湘君不同意终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6日,王湘君向家乐福公司邮寄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告知书,要求家乐福公司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王湘君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家乐福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等。朝阳仲裁委以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0302号裁决书裁决:1.家乐福公司与王湘君续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驳回王湘君的其他仲裁请求。家乐福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6)京0105民初15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家乐福公司与王湘君续订劳动合同;二、驳回家乐福公司的诉讼请求。家乐福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37/12月13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民终30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5月24日,家乐福公司与王湘君签订期限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湘君月度工资总额为2250元。家乐福公司提供三份违章违纪单,内容如下:1.2018年10月14日违章违纪单载:“违纪行为详述:2018年10月14日员工王湘君在二层库房内工作时间期间睡觉,导致订单处理工作无法正常运转,消极怠工并影响其它员工工作积极性。处罚依据:《员工手册》第六版第十四章第四条4.1.3.1无视上级安排,故意消极怠工。处罚结果:二级警告”;2.2018年10月16日违章违纪单载:“违纪行为详述:2018年10月16日,员工王湘君在工作时间内不到岗上班,在下午17点左右,于女更衣室内睡觉,导致订单处理工作无法正常运转。18点左右,王湘君久坐办公区不到岗上班,故意消极怠工,干扰服务部门办公区员工工作,影响恶劣。处罚依据:《员工手册》第六版第十四章第四条4.1.3.1无视上级安排,故意消极怠工。处罚结果:二级警告”;3.2018年10月16日违章违纪单载:“违纪行为详述:员工王湘君于2018年10月14日、10月16日产生两次二级违纪。根据《员工手册》第六版第十四章第二条2.3.3可立即辞退员工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处罚依据:《员工手册》第六版第十四章第二条2.3.3条二×二级警告=三级警告;可立即辞退员工,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处罚结果:立即辞退。”2018年10月16日,家乐福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王湘君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于2018年10月16日同王湘君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0月26日,王湘君向家乐福公司邮寄《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函》,载:“本人王湘君于2013年10月17日第一次与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贵公司,从事运营性质工作,合同期限二年。2018年5月24日,贵公司与我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该合同期满后,我仍正常工作。但贵公司未与我续签劳动合同,反而于10月23日下午阻止我工作。根据法律规定,现在贵公司应当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请贵司在收到本函后三日内与我联系,贵我双方办理续签手续。”8/12家乐福公司提交照片证明王湘君工作时间在二层库房及女更衣室睡觉,照片未显示时间。王湘君主张其工作时间生病,利用休息时间睡觉。家乐福公司提交2018年10月16日的录像,主张王湘君在服务台附近闲逛,影响服务区员工工作。王湘君对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其是去向人事请病假,但未获批准。王湘君提交数份北京市垂杨柳医院休假证明,显示内容如下:建议自5月21日起休假贰周;建议自6月4日起休假贰周;建议自6月11日起休假贰周;建议自6月25日起休假贰周;建议自7月8日起休假贰周;建议自7月22日起休假贰周;建议自8月5日起休假贰周;建议自8月19日起休假贰周;建议自10月15日起休假叁天;建议自10月17日起休假叁天。家乐福公司认可休假证明的真实性,但主张没有收到10月15日、17日的休假证明。2018年7月6日、8月6日、9月6日王湘君收到实发工资数额1600元,2018年9月29日家乐福公司发放王湘君1696元,2018年11月7日发放王湘君1414.97元。王湘君要求支付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家乐福公司主张其公司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7日之前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工资,故2018年7月6日发放的1600元即为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工资。家乐福公司提交数份工时确认表,其中2014年3月工时确认表载明:“计发时段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王湘君主张其记不清工时确认表中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书写,其工伤后有囊肿,小脑萎缩,办的事情很快就忘记了。另,王湘君表示不知道工资支付周期。王湘君要求支付2015年10月17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工资46004元,计算方式为:2120(元)×70%×31(月)。王湘君就本案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家乐福公司与其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支付2015年10月17日至2018年5月23日基本生活费46004元;3.支付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539元。2019年4月23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04882号裁决书,裁决:一、家乐福公司支付王湘君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441.38元;二、家乐福公司与王湘君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驳9/12回王湘君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3月13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3民终3015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家乐福公司与王湘君续订劳动合同,且双方实际于2018年5月24日订立了期限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的劳动合同。由此可以看出,双方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家乐福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导致王湘君该期间无法正常提供劳动,王湘君主张的实际上为工资损失,家乐福公司应该支付,王湘君主张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资支付周期,家乐福公司提交了工时确认表,王湘君虽不认可真实性,但表示其记不清楚其上签字是否为其本人书写,且其表示不知道工资支付周期,法院对家乐福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其公司已支付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关于2018年5月24日-25日工资,根据王湘君提交的休假证明,该两日王湘君处于病假期间,法院按照病假工资予以支持。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家乐福公司提交的照片未显示时间,录像仅显示王湘君在某楼层走动,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湘君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故对家乐福公司的解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家乐福公司与王湘君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湘君要求确认与家乐福公司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法院予以支持。针对家乐福公司要求不与王湘君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一并判决为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湘君与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自2018年10月17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湘君2015年10月17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工资损失46004元;三、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湘君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工资147.13元;四、驳回王湘君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10/12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另案生效判决及王湘君与家乐福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看出,王湘君与家乐福公司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王湘君未在上述期间正常提供劳动的原因系由于家乐福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王湘君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损失,家乐福公司应当支付。一审法院根据王湘君的主张核算的工资损失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家乐福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王湘君工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家乐福公司主张王湘君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故解除了与王湘君的劳动关系,但家乐福公司提交的照片未显示时间,录像仅显示王湘君在某楼层走动,结合王湘君提交的病休证明等,家乐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湘君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家乐福公司的解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王湘君与家乐福公司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家乐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审判员金妍熙二○二○年五月七日法官助理王世洋法官助理俞洁书记员赵宇11/12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12/12',)


  • 编号:1700806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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