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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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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法律规定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法律规定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上市公司的股权因其变现性极强,成为债权人乐于接受的质押标的,股权质押必将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融资方式。本文根据我国担保法律和相关民事的规定,从理论上对上市公司股权的几个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评点了我国现行有关法律牵涉到存在的问题,试图对今后相关法律的完善有所裨益。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与股份公司股份的转让的关系问题上市公司股权质押是指出质人以的持有其上市公司股权为标的而设定的一种权利质押。出质人可以是作为融资一方的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二人。实质股权质押的上市公司在于质权人长获得了支配作为质押标的的股权的交换价值,使其债权得以择优受偿。上市公司股权具有倾斜度的流通性,变现性极强,是债权人乐于接受的担保品。全部股份质押属于权利质押。在我国,股权质押担保管理体制是由《担保法》确立的。在《担保法》颁布之前,我国民法对抵押与质押未作区分,统称为抵押。因此《担保法》颁布之前的法律,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公司法》,都没有质押的概念。《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质押,第七十八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第十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李祥甫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须要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注册之日起担保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台湾银行第三人提存。李祥甫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新规定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一览表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3条规定:以股份股份控股集团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法律规定。而根据公司法的条例,公司股票分为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其移转方式是不同的,担保法并未作出区分,那么,这两种股票的出质方式应否不同?我们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条例的其他方式转让,无记名股票转让自股东将股票交付受让人后发生转让的效力,因此,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的出质方式应有所区别:以无记名股票无言歌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订立质押合同或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出质人将股票交付质权方能人即可,未经背书质押的无记名第九股票不能对抗第三人;以记名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订立质押合同或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登记的问题我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以公司股权规定质押区分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做了不同进行,即:以上地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嗣后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下称公司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去年初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根据上述规定,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经向中介机构(亦可称之为“与出质人和菲律宾人质权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此后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以后,该股权质押合同才始得生效,而且根据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该股权质押的事实一般还应该由出质人在公告中予以披露,社会公众也可以通过向证券登记机构查询的方式获得股权该转让的情况,从而使该使该股权质押的事实为社会公众所知悉,进而使该股权质押具有相当的力和公信力。这样,就完全可以显现出来防止出质人在质押股权将该期限内非法转让或者将其重复质押给其他人的情况出现,从而为人能够顺利实现质权提供了非常有力的保障。但以登记作为质押合同的生效仍存在以下问题:登记是质押合同生效的所引发的第一个问题是,这一规定对债权人是很不利的。因为如果质押合同规定无效,债权人最多只能要求出质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债权还是没有保障。但是如果登记是质权生效的条件而条件不是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则对这些银行就有利多了。因为如果是由于出质人转让的原因而没有办理质押登记或者出质人拒不办理或协助办理在案,则债权人就可以起诉出质人违约,从而要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甚至可以要求法院强制出质人协助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这里涉及到系统性物权变动的一个根本性原则——原因(合同)与结果(物权变动)相分离的原则。法律现行我国对物权变动中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似乎应该采取更为科学的严加区分的成见。这样,既有利于债权人保护,也避免滋生纠纷。民法典草案的第296条改正了《担保法》的这一错误,该条明确指出:“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上市公司的全部股份出质的,保险经纪自证券登记相关机构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时起设立。以公众公司非上市公司的部分股份出质的,质权自股份出质记载于名簿之时起设立。”因此,登记是终止质权生效的条件而不是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加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当前在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实践中存在的另一个问题股权是,股权质押登记的渠道不畅。在现阶段,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非所有的上市公司流通股也可以亿股办理质押登记。根据《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行政管理办法》的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以其自营的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和证券投资基金券办理质押贷款登记,自然人及法人证券公司以外的其他综合类持有的上市流通的人民币普通股票不会尚不能办理质押登记。但是质押是质权人与出质人协商的结果,如果自然人及综合类证券公司的其他法人以其持有的上市流通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出质,债权人也接受了这种出质,根据民法意为自治的原则,这种质押合同那种应当是有效的。但是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应当经过证券登记机构登记后,质权才能成立。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上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是法定的也是唯一的办理上市证券登记业务的机构,如果它绝不办理这样的质押登记,无异于堵塞了所订合同的双方办理质押登记的唯一渠道。这样就造成了一个两难的局面,一方面法规要求质权必需登记才能设立,另一方面,法规又不允许唯一的法定机构办理,这无疑是十分荒谬的。这样的结果违背了同股同权的法律原则,也阻碍经济的发展与市场的稳定。因此,无论是A股还是B股,无论其基金持有人的身份如何,无论办理质押登记的目的是为了担保银行贷款债权还是担保其他债权,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登记业务都应当展开。',)


  • 编号:1700806697
  • 分类:述职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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