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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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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以下简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引渡义务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对方请求,相互引渡在一方境内发现的被另一方通缉的人员,以便就可引渡的犯罪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请求方法院判处的徒刑或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第二条可引渡的犯罪一、依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可引渡的犯罪:(一)为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依双方法律,对于该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上徒刑;(二)为执行徒刑或者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而请求引渡的,在请求方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二、根据本条第一款确定某行为是否依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时,不必考虑双方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使用同一罪名。三、如果引渡请求涉及两项以上依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要其中有一项行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期限的条件,被请求方即可以针对上述各项行为同意引渡。第三条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一)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为此目的,恐怖主义犯罪和双方均为缔约国的国际公约不认为是政治犯罪的行为均不视为政治犯罪;(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被请求引渡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该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三)根据被请求方法律,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仅构成军事犯罪;(四)在被请求方收到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是被请求方国民;(五)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由于时效已过或者其他原因,不得就引渡请求中列明的犯罪进行追诉或者执行刑罚;(六)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做出终审判决或者终止司法程序;(七)请求方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并且没有保证在引渡后重新进行审理;(八)根据请求方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被判处死刑,除非请求方作出被请求方认为足够的保证不判处死刑,或者在判处死刑的情况下不执行死刑。第四条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就该犯罪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二)被请求引渡人已经因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在第三国受到审判并被宣告无罪或者刑罚执行完毕;(三)被请求方在考虑犯罪的严重性和请求方利益的情况下,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或其他原因,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量。第五条在被请求方提起刑事诉讼的义务如果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四)项不同意引渡,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要求,将该案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根据本国法律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当向被请求方提供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第六条联系途径为本条约的目的,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双方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机关进行联系。在各自指定联系机关之前,双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联系。第七条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包括或者附有:(一)请求机关的名称;(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年龄、性别、国籍、身份证件、住所地以及其他有助于确定被请求引渡人的身份和可能所在地点的信息;(三)有关案情的说明,包括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概述;(四)有关该项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定罪、刑罚的法律规定;(五)有关追诉时效或者执行判决期限的法律规定。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一)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二)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书的副本和关于已经执行刑期的说明。三、如果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请求方应当向被请求方提供法律中有关减刑的规定。四、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应当经签署或者盖章,并且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第八条补充材料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四十五天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提出合理要求,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该期间内提交补充材料,应当被视为自动放弃请求,但是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第九条临时羁押一、在紧急情况下,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在收到引渡请求前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以通过第六条规定的途径、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二、临时羁押请求应当包括本条约第七条第一款所列内容,说明已经备有该条第二款所列文件,并说明即将提出正式引渡请求。三、被请求方应当将处理该请求的情况及时通知请求方。四、如果被请求方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之后的四十天内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则应当解除临时羁押。应请求方合理要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五、如果被请求方后来收到了正式的引渡请求,则根据本条第四款解除的临时羁押不应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第十条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并且及时通知请求方。二、如果被请求方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应当将理由告知请求方。第十一条移交被引渡人一、如果被请求方同意引渡,双方应当商定移交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同时,被请求方应当将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经被羁押的时间告知请求方。二、除本条第三款规定外,如果请求方在商定的移交之日后的十五天内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三、如果一方因为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间内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再次商定移交的有关事宜,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十二条推迟移交和临时移交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服刑,被请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后,推迟移交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被请求方应当将推迟移交事项通知请求方。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推迟移交会造成请求方刑事追诉时效丧失或者妨碍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方可以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双方确定的条件,将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请求方在完成有关程序后,应当立即将该人送还被请求方。第十三条多国提出引渡请求如果多个国家就相同或者不同犯罪针对同一人提出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当自主对这些请求作出决定,并告知请求方。在作此决定时,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所有情形,尤其是犯罪的相对严重程度及犯罪地点、提出请求的日期、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以及再引渡给另一国的可能性。第十四条特定规则除同意引渡所针对的犯罪外,请求方对于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不得就该人在引渡前所实施的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也不能将其引渡给第三国,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被请求方事先同意。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可以要求提供第七条所规定的文件或者资料,以及被引渡人就有关犯罪所作的陈述;(二)该人在被释放后的三十天内未离开请求方领土。但是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该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三)该人在已经离开请求方领土后又自愿回到该方领土。第十五条移交财物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扣押在其境内发现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其他可作为证据的财物,并且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将这些财物移交给请求方。二、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即使因为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无法实施引渡,本条第一款提到的财物仍然可以移交。三、被请求方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可以推迟移交上述财物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在请求方返还的条件下临时移交这些财物。四、移交上述财物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者任何第三方对该财物的合法权利。如果存在此种权利,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在诉讼结束之后尽快将被移交的财物无偿返还给被请求方。第十六条过境一、一方从第三国引渡人员需经过另一方领土时,前一方应当向后一方提出同意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没有在后一方境内降落的计划,则无需获得此种同意。二、被请求方在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第十七条通报结果请求方应当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第十八条费用在被请求方的引渡程序中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请求方承担。与移交和接受被引渡人有关的交通费用和过境费用应当由请求方承担。第十九条与其他条约的关系本条约不影响双方根据任何其他条约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第二十条争议的解决由于实施或者解释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第二十一条生效、修正和终止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二、本条约无限期有效。三、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修正的生效程序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相同。四、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但本条约继续适用于在其失效之日未处理完毕的引渡请求。五、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本条约于二OO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订于马德里,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西班牙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西班牙王国代表张业遂胡安·费尔南多·洛佩斯·阿吉拉尔接受死刑犯不引渡条款利大于弊对于死刑犯不引渡这个条款,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中也出现了不同意见。新华社报道,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主任应松年教授等人在审议中表示出这样的担忧:死刑犯不引渡的条款会不会成为外逃贪官的“免死金牌”,对惩治贪官不利,并且极有可能导致“同罪不同刑”的问题。对此,不少法学专家包括实务部门负责人均认为这一条款是务实的选择。“目前最主要任务是抓回贪官,我们面临的并不是要不要判死刑的问题,而是能不能把他们抓回来的问题。”4月25日,徐宏在人民大会堂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委员们强调。徐宏指出,把贪官引渡回国接受中国法律的审判,首先是对中国司法主权的实现。否则,让贪官在海外逍遥法外,即使说要对他判死刑,那也是空话。司法部研究室副研究员刘武俊评价说,中国与西班牙签署的引渡条约体现了在死刑犯不引渡问题上的务实态度。从我国惯例看,参与引渡条约谈判的主要包括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黄风介绍,长期以来,这些部委对死刑犯不引渡条款的理解存在一定分歧。有的认为该条款对中国是单方面条款,在国际法里,单方面约束的条款比较忌讳,因此不能接受。有的认为,这样会导致“同罪不同刑,违反了刑罚原则。”有的认为,写入条约成为法律,而法律上白纸黑字地明确写明“死刑犯不引渡承诺”,对于坚持死刑制度的中国来说,心理上很难接受。为更好地统一认识,在中西引渡条约谈判前,外交部特地邀请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中纪委、监察部等部委与公检法司的有关人员举行了死刑犯引渡条款的协调工作。最后大家达成了共识,决定接受承诺死刑犯不引渡条款。徐宏表示,与西班牙缔结引渡条约对中国有力打击犯罪特别是外逃的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意义重大,利大于弊。“事实上,我国在和西方国家的司法协助实践中,为了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引渡或遣返,也有就‘不判死刑’或‘不执行死刑’对外作出承诺的先例。比如余振东案以及正在进行引渡协商的杨秀珠案。”徐宏说,从弊的方面看,的确有可能会在某些案件中出现“同罪不同刑”的问题。但也要看到,如果由于拒绝做出承诺而使引渡无法实现,就会使外逃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根本得不到任何惩处,也就更谈不上司法公正。“我们必须看到,只有将犯罪嫌疑人引渡回国接受中国法律的审判,才能使我国的司法主权得以实现;才能有利于查明案情,揭露犯罪,震慑犯罪分子;才能有利于追回赃款赃物,使国家利益得到维护。”徐宏说,这方面的意义远大于对某个人判处的具体刑罚。同时,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采纳了这一做法,因此,经国务院批准,中方在谈判中将此问题与中方关注的其他问题挂钩,并在其他条款全部达成协议、谈判预期目标实现的情况下,接受了西方上述措辞。至于各个部委到底有哪些争论,黄风和徐宏均笑着表示不便提及。黄风至今对去年外交部等五个部门在去马德里之前在国内开的协调会记忆犹新。各个部门带来的意见还是不一样,但是由于在实践中我国已经承诺不判处死刑了,因此这时坚决反对条约中写入死刑犯不引渡条款的已经没有了,但是大家都希望能够更慎重一点。“把这一条款作为最后实在不行的方案。”黄风说,很多保留死刑的国家也要求引渡不判死刑的条款,这说明死刑承诺条款和废除死刑的政策已经没有特别直接必然的联系。“它已经成为一种人道主义的条款。通过这个条款表现一个国家人权保障的形象。”“我一直呼吁,中国适用死刑没关系,但是可以通过承诺引渡犯不判处死刑条款在国际社会中树立我们维护人权的形象。这是一个国际社会未来发展的趋势。”黄风说,我们接受死刑“红色通缉令”误区“我们现在有一个很重要的观点,一讲追逃,就讲国际刑警组织,这是我们当前在追捕外逃上的一个误区,而且耽误了我们很多事情。”黄风说,我国已经把追捕外逃贪官作为今后反腐的一项重点,而且把和主要逃犯的目的地国,也就是欧美发达国家,和他们建立国际司法协助关系作为工作重点。但是目前,在追捕外逃贪官方面,除了缺少足够的双边引渡条约外,还有人为因素的障碍,就是对国际刑警组织的认识。“在引渡问题上,我们好像觉得把红色通缉令发出去,就等着结果了。其实并没有这么简单。”黄风介绍,在大部分国家,尤其是法制健全的国家,警察的权力很有限,国际刑警组织充其量就是一个交换情报的作用,帮你查找人。绝大部分国家,按照引渡法的规定,警察都没有在引渡问题上对外国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包括拘捕和临时拘捕。“事实上,国际刑警组织的警察也要去做司法机关的工作,那我们为什么不能直接去做法院的工作呢?”黄风建议,在立法上,除了现在的引渡法,我国还需要制定一部刑事司法协助法。他说,司法协助涉及的范围太广了,包括调查取证、追缴犯罪所得、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等问题。刑事司法协助和国内立法有密切关系。黄风、北京师范大学卢建平教授等专家多年呼吁,但现在该法还没有被列入立法日程。此外,为更好地追捕外逃贪官,黄风建议要对现行的刑法、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比如,犯罪嫌疑人在逃、死亡,目前的法律规定不能对资产进行处理,这是需要修改的。”□廖卫华发自北京犯不引渡条款,说明中国已经承认了这样一个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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