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个劳务派遣案例.doc,劳务派遣合同无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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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个劳务派遣案例1、张光明等42名保安劳务派遣争议案张光明等人都是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石科院)的保安,张光明本人自从1996年就一直在石科院工作,到2008年已经有12年了。但在此期间,他却分别与几家不同的劳务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从1996年到2003年6月1日以前,张光明一直与石科院签合同;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石科院安排张光明等保安与北京欣思达劳动事务代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但他们从来没见过那个公司的人,也不知道公司在哪里,但此后张光明等人就开始了“被派遣”的职业经历。2004年6月1日以后,石科院又要求张光明等人与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轮换了两次之后,2008年1月,石科院要求张光明等保安在没有到期的合同上签字,表示“自愿”与北京振远护卫中心解除劳动合同,而且时间要签为2007年11月。张光明等人起初不明白,后来才知道,石科院又找到了一家劳务公司,要求张光明等人解除与振远护卫中心的合同后,与北京佳强保安服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签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张光明等人认为,终止合同和再签合同都可以,但是石科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与自己经济补偿金。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张光明等保安找到了致诚中心求助。援助律师认为,张光明等人的工资标准是石科院定的,工资是直接从石科院领取,人员的留取也是石科院说了算,张光明等人应该是石科院的员工。在律师的协助下,张光明等人也曾与石科院就补偿问题进行沟通,但石科院某负责人只是口头承诺会承认他们的工龄。让张光明等人担心的是,这些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是很可疑的。律师代理张光明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后,却在3月26日收到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律师决定直接向法院起诉。由于张光明等人从2003年开始一直是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案审理时,法官认为劳务派遣协议和派遣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驳回了张光明等人的请求。律师感觉即使上诉改判的希望也很渺茫,在该案受理后就联系了多家媒体,在舆论的压力下,石科院与律师联系,表示愿意和解,按照张光明等保安在石科院的实际工作年限补发了经济补偿金,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王静等4人劳务派遣争议案王静等4名农民工在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二部搅拌站(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工作,王静本人从2002年7月1日就开始在建工集团工作。2003年,建工集团与王静签订了用工协议,期限为一年。2007年3月1日,建工集团要求王静与河北省阜城县就业服务局(以下简称阜城就业局)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继续在建工集团搅拌站工作,劳务派遣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从进入建工集团一直到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前,建工集团从没有给王静办理社会保险。王静等员工一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建工集团并未得到劳动部门的审批,对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工作也没有支付加班工资,还每月向其收取风险抵押金。2007年11月25日,阜城就业局通知王静,拟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理由是王静等4人不是农村户口,但只给了其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王静和其他被辞退的工友认为其已在建工集团工作了4、5年,即使解除劳动关系也应当按照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4人就来到致诚中心申请援助。援助律师分析案情后认为,王静等人很明显属于虚假的劳务派遣,建工集团为了规避责任,让王静等人与根本没有任何联系、也从来没有见过的阜城就业局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由于《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务派遣工权利受到侵害的,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而律师决定不再纠缠于王静等人是否是“逆向派遣”,而是将建工集团与阜城就业局一并申请仲裁,要求其按照王静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支付其过去的加班工资。仲裁庭支持了王静等人对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但因证据不足未支持其加班费请求。裁决结果出来后,王静等四人均表示要起诉。但该案在一审中仍然败诉,目前正在二审审理中。3、杨林等57人拒绝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被解雇案杨林等57名农民工从1999年起陆续进入宁夏某石化分公司复合肥车间工作,石化分公司给他们发放了上岗证和工作证,但一直被作为临时工对待,既没有与他们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给他们办理社会保险。2007年11月初,石化公司要求他们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派遣合同后才能继续在石化公司复合肥车间上班,否则只能将其辞退。杨林等人认为自己在石化公司已工作7、8年,现在却要和一个从来没听说过的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拒绝签合同。石化分公司在支付了杨林等人11月的工资后,就让他们回家待岗,也没有再通知其回单位上班,实际上就是将这57人解雇了。被单位辞退后,杨林等人来到了宁夏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求助。援助律师认为,这是用人单位为规避即将生效的《劳动合同法》而采取的突击行动,建议杨林等人先与单位协商;协商不成,2008年元旦后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申请劳动仲裁。杨林等人在律师的指导下与石化分公司的法律顾问经过几次协商,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元旦过后,律师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石化分公司与杨林等人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要求石化分公司为杨林等人补办社会保险。由于当时已临近春节,57名农民工两个多月没有领到工资,情绪比较激动,他们还将石化分公司的厂区围堵,导致生产受到严重影响。为了避免矛盾激化,援助律师代表工人与石化分公司以及某劳务派遣公司进行谈判。经过两天的协商,最终达成了临时性和解协议,由劳务派遣公司给每名农民工1200元过节费,其余事项在春节后解决。仲裁开庭时,双方仍然无法调解解决。庭审后,在仲裁员的主持下,援助律师多次与石化分公司和劳务派遣公司协商。期间,10名工龄较短的农民工与石化分公司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2008年5月底终于对其他47名农民工的问题达成和解协议,47人领到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其他的应得赔偿款,该案得以圆满解决。4、刘拜成劳务派遣争议案刘拜成在2006年8月来到宝健(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健公司)从事物流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宝健公司也没有给他上保险。2007年底,宝健公司要求刘拜成与清水百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百工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然后再“反派遣”到宝健公司工作。刘拜成就按照公司的要求,与清水百工公司签订了两个劳务派遣合同,期限分别是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在宝健公司与清水百工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宝健公司每月按派遣劳动者的出勤情况,统一向清水百工公司支付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每人每月50元服务费。”“如果劳动者违反宝健公司规章制度,宝健公司有权将该劳动者退还清水百工公司即提前结束服务期,并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费用。”刘拜成的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2009年1月14日,宝健公司向清水百工公司退回了刘拜成,理由是刘拜成在2009年1月7日和1月10日配送货物时未按照单据要求执行,遗漏了物品,影响了宝健公司的正常经营。清水百工公司则依据其《员工守则》的内容解除了与刘拜成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刘拜成认为这两次配送出错,并非完全是自己的错误,宝健公司的商品派送工作共有五个步骤,每一步骤都有负责人,而刘拜成只负责最后装箱的工作,其发货错误只是少发了装商品的提袋,而非主要商品,并且已及时改正。而且,刘拜成在被辞退前,并没有看到过清水百工公司的《员工守则》,该《守则》在《劳务派遣协议》以及《劳动合同》中都没有提到。刘拜成到致诚中心求助,律师代其提起了劳动仲裁,要求清水百工公司支付其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3个月经济赔偿金,以及2009年一月份工资及25%的经济赔偿金,目前该案件正在仲裁中。5、刘阳波等15人劳务派遣争议案刘阳波等15人自2000年后陆续来到北方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工作。2006年,根据瑞通公司的要求,15名农民工与志同达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志同达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2007年12月31日劳务派遣合同到期后,没有再续签,刘阳波等人仍然在瑞通公司工作。2008年10月份,瑞通公司突然又要求刘阳波等15名工人与志同达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期限是从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刘阳波等人觉得不对劲,明明是10月份才签的合同,为什么合同上要写1月1日?虽然他们有意见,认为单位是故意推脱责任,但瑞通公司明确提出,不签订合同的就要被辞退。在公司的胁迫下,这15名工人中有11人与志同达公司补签了劳动合同,而刘阳波等4人则坚决不同意。2008年11月3日,志同达公司以刘阳波等15人不服从管理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没有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被辞退后的刘阳波和其他工友来到致诚中心求助。律师认为,刘阳波等人已经在瑞通公司工作6、7年,2006年之前,他们毫无疑问是与瑞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后由于瑞通公司的强制性规定,刘阳波等人不得不与志同达劳务派遣公司签订派遣合同,以志同达派遣公司员工的名义继续在瑞通公司工作。虽然瑞通公司的这种做法是很明显的虚假派遣,但鉴于工作站过去办理的类似案件,直接要求认定与瑞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非常困难的;从实际情况考虑,只能承认派遣协议有效,同时要求瑞通公司与志同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律师仔细分析了刘阳波等人情况后,申请了劳动仲裁,根据《劳动合同法》中劳务派遣的规定要求志同达公司承担三项责任:一是支付2008年第二个月起至10月份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以及相应的赔偿金三是支付刘阳波等人自进入瑞通公司直到2008年10月27日在职期间的加班费。律师同时要求瑞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仲裁员的调解下,三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已与志同达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的11名农民工继续在瑞通公司工作;刘阳波等4人拒绝签订合同的,共计得到约10万元的各项赔偿。6、张学义假劳务派遣争议案张学义在2006年11月来到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具体负责中天公司承包的某工地木工生活区的安全保卫工作。2006年11月16日,张学义在察看民工宿舍时,发现农民工耿金洲在私用电炉子,按照公司规定应当将其炉具没收当张学义准备取走炉子时,耿金洲就上前来抢夺。在争执中,耿金洲拿起铁棍击中了张学义头部,导致其颅骨骨折。被送到朝阳医院经抢救脱险后,中天公司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由于张学义与中天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申请工伤认定需要确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张学义在2008年12月19日提起仲裁申诉,要求确认与中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仲裁委以申诉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此后,张学义来到致诚中心求助。律师认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因为张学义在此期间对耿金洲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还向劳动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这些应当能够成立时效中断的事由。开庭时,中天公司却突然拿出了该公司与北京市京警振远保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远保安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声称中天公司的所有保安均属于振远保安公司的派遣工,他们与中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后,律师询问张学义有关振远保安公司的情况,张学义说从来也没听说过这个公司,但他曾在项目部负责人的要求下签过一份合同,至于是与谁签的,他就不知道了。很显然,中天公司同样是先招聘保安再给他们找了个“婆家”。由于存在中天公司与振远保安公司的派遣协议以及张学义本人签名的劳务派遣合同,如果要坚持张学义与中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很有可能败诉因此,律师开始着手调查振远保安公司的情况,打算将两个公司一并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意外的是,所谓的“振远保安公司”并未经过工商部门的登记注册,其“经理”刘某私刻了公司印章后与中天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其目的就是骗取管理费,在张学义发生事故后,刘某早已不知所踪。核实了振远保安公司是虚假派遣公司的情况后,律师代理张学义再次起诉中天公司,要求确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经过开庭审理,法庭最后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学义的工伤也得以顺利认定。7、徐宗国劳务派遣争议案徐宗国从1996年起在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做材料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正华公司在改制期间要求包括徐宗国在内的五名员工与北京团兴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兴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本人仍在正华公司工作,但人事管理和工资发放均由团兴公司负责。徐宗国与团兴公司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书,自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团兴公司与徐宗国没有再续订劳动合同,但团兴公司继续向徐宗国支付工资一直到2008年7月。2008年6月10日,正华公司向团兴公司发出通知,声明:包括徐宗国在内的五名员工,自双方劳务派遣协议期满之日(2008年7月31日)起,不再采取劳务派遣用工方式。正华公司向徐宗国提出要与其签订为期一年的用工合同,徐宗国认为自己在正华公司工作十多年,提出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正华公司则认为徐宗国自2005年后就与团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未在本公司连续工作满10年,因此拒绝其要求。徐宗国听工友说,正华公司之所以要和他们直接签合同,是因为公司目前承包的工程再有一年就要完工了,工程完工后也就不与徐宗国再续签合同了。徐宗国对正华公司的做法不满,就来到致诚中心求助。援助律师认为,徐宗国在2005年与团兴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显然是正华公司为逃避责任的“逆向派遣”。但徐宗国在明知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只能认定为合同有效。从现有的事实来看,团兴公司在2006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没有与徐宗国续签合同,但仍然向徐宗国支付工资直到2008年7月,双方在此期间应当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团兴公司在2008年2月至7月没有与徐宗国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并且,团兴公司解除与徐宗国的劳动关系时没有法定理由,因此团兴公司还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徐宗国即按照律师的主张提起了仲裁申诉,仲裁委支持了徐宗国的请求。仲裁裁决送达后,团兴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的判决与仲裁裁决基本一致,团兴公司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8、夏忠富工伤案夏忠富在2008年2月20日应聘到北京市震威远安全保卫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威远公司)做保安,当日即被公司派往北京市某服装市场工作,约定工资每月800元,但并未与震威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3月25日上午,夏忠富在服装市场值班时,发现两名送货员将送货三轮车停在门口台阶上,就上前让他们把三轮车停到台阶下面。三人因此事发生争议,两名送货员将夏忠富打了一顿,后来民警出面才制止并将二人带到派出所处理。夏忠富经诊断为右手外伤,无名指指腱断裂。夏忠富要求震威远公司赔偿,公司却在2008年4月19日将其赶出单位,不愿承担任何责任。夏忠富因工伤以及无故被辞退来到致诚中心申请援助。致诚中心受理该案件后,援助律师决定同时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认定程序。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由于夏忠富没有与震威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对方提出与夏忠富不存在劳动关系。律师不得不代理夏忠富提起仲裁申诉,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夏忠富是被震威远公司派到服装市场当保安的,如果服装市场能够出具证明即可以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律师就到服装市场找到杨经理,希望其能证明夏忠富是震威远公司派遣来的。杨经理称该商场的确与震威远公司有合作,双方还签订了保安派遣协议,但是其担心与震威远公司关系弄僵,将来不好合作,一直不愿意提供该协议。律师明确提出,如果不能确认与震威远公司的劳动关系,只能认定夏忠富与服装市场存在劳动关系。这种情况下,对方才勉强同意给律师出具证明,表明夏忠富是震威远公司派遣来的保安,但是仍然不提供派遣协议。取得该证据后,夏忠富与震威远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得以确认。此后,单位有意协商解决此事,但表示只能给3万赔偿金。律师根据伤残鉴定的标准粗略估计夏忠富可能构成八级伤残,根据北京市的标准,八级伤残应当能拿到7万元,因此不同意对方的赔偿数额。该案件目前仍在进行中。9、杨景保要求加班费案件杨景保自2006年8月来到北京日报发行公司的一个发行站作发行员,发行公司要求其每周工作7天,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但杨景保说,实际上他每天工作时间都在7、8个小时)。之后,发行公司要求杨景保与北京九洲峰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峰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期限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2008年3月,杨景保因加班费问题与发行站和九洲峰公司产生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九洲峰公司支付其自2006年8月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所有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共计13608元,并要求九洲峰公司退还以往扣款。该案经劳动仲裁裁决,由九洲峰公司支付杨景保自2006年8月至2008年1月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8276元。九洲峰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经审理后,一审法院的判决与仲裁裁决一致。九洲峰公司继续提起了上诉,目前正在审理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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