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范文,二审民事上诉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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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经典范文民事上诉就是当事人不服第一审的判决或裁定,依法向上一级法院提请重新审理,那么,下面是给大家的民事经典范文,供大家阅读参考。上诉人(一审原告):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上诉恳求:1、撤销一审讯决,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讯决违约金只支付至起诉之日,系认定、理解错误,该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上诉人极不公平。在立案时,由于立案庭要求必须明确违约金的数额以便于计算诉讼费用,所以诉状要求对方支付确定数额的违约金。庭审当中,上诉人着重强调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一审法院却认为虽然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该要求,但是当事人中仅要求支付至起诉之日,同时在庭审中最后陈述阶段也仅是说明坚持诉讼恳求,因此判决支付违约金至该日。这是一审法院对庭审活动的错误理解。庭审中当事人最后陈述阶段的“坚持诉讼恳求”,是经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辩论等庭审活动作出的最后陈述,对本案而言,就是坚持庭审中已变更的诉讼恳求。否那么,就是否认了庭审活动的意义。另一方面,一审法院的该判决对上诉人极其不公平。一审起诉之前,被上诉人就恶意拖欠货款,案件进入审理程序之后,被上诉人又恶意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拖延审理时间。本案自立案至作出判决期限就长达x个月,如今一审法院却判决违约金仅支付至起诉之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二、一审讯决认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系未查清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违约对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一方面,被上诉人恶意拖欠货款,导致上诉人资金无法回笼,其钢材生意已产生了重大经济损失,另一方面,上诉人购置涉案材料款项的外债利息也越来越多。合同签订之时,双方就是考虑到这种宏大损失,才共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即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在双方的合理预期内约定的。因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合理的,法院应该按照意思自治的原那么按照合同约定进展认定。综上,一审讯决没有查清事实,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提出上诉,恳求贵院依法改判。此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具状人:时间:上诉人:王,男,汉族,1xxx年4月5日出生,住汝州市乡村组,身份证号:41x4x21xxxx4x5上诉人:王玲,女,汉族,1xxx年11月24日出生,系王之妻,住汝州市乡村组,身份证号:41x4x21xxx1124被上诉人:张杰(原审原告),男,汉族,1xx2年2月22日出生,住汝州市办事处街南拐号。身份证号:41x4x21xx2x222原审被告:李步,男,汉族,1xx4年5月2x日出生,住汝州市小区单元楼户,身份证号:41x4x21xx4x52x原审被告:焦霞,女,汉族,1xx4年x月2日出生,住汝州市小区单元楼户,身份证号:41x4x21xx4xxx2上诉人王、王玲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xxx4年4月11日作出的(xxx3)汝民初字第1xx2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恳求:1、依法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xxx3)汝民初字第1xx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杰的全部诉讼恳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王、王玲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缺乏,适用法律错误,故导致错判,因此我们不服,恳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张杰的全部诉讼恳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讯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缺乏。1.张杰与李步之间的借款协议存在,但款项是否交付是否归还存在重大争议,一审法院仅以借款协议认定借款四万元属实明显证据缺乏。一审法院仅以借款协议为证据,认定被告李步向原告张杰借款四万元属实,明显证据缺乏。尽管原告出示了xxx2年11月12日的借款协议却没有提供借条或者收条及汇款凭条等可以证明出借人张杰向李步交付四万元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恳求所根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恳求所根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缺乏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xxx1年全国民事审讯工作(法办[xxx1]442号)第31条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络等方面进展综合审查判断。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并已履行了出借4xxxx元现金的义务,就应当就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而原告仅提供了借款协议,这只能证明借款协议成立,并不能证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四万元已实际交付。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交付约定款项是出借人的主要义务,必需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原告仅仅是提供了借款协议,没有提交借条或者汇款凭条等说明出借人张杰已交付借款四万元的证据,一审法院却仅以借款协议此认定借款借款属实明显事实不清证据缺乏。另外张杰无法提交借条有可能存在借款已归还,借条被李步收回的事实,而借款协议往往有一式两份或多份的情况,只有借款协议,不能提供借条,将有可能导致一笔借款讨要屡次的情况。一审法院对我方在一审中的辩论不置可否,明显不能让人信服。二审法院应责令一审法院进展判后答疑,对上述问题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2.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李步为该笔借款提供豫DL4xx号车辆质押在原告张杰处。”同样事实不清,证据缺乏。一审庭审中,原告方认为借款协议中第四条“4.乙方自愿以房产小车豫DL4xx号车辆抵押给甲方。如逾期违约,乙方或丙方所抵押的财产,甲方有权占有或处理并优先受偿。”是无效的,甚至连车和证件也没有交付,一审法院又是如何认定该车质押在原告张杰处?二、一审讯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错误。只有借款真实存在,担保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是否交付尚不能认定,那么担保人自然不能承担保证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认定上诉人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借款协议中既约定了债务人(李步)提供的豫DL4xx号车辆的物的担保,又约定了保证人王、王玲、焦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领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原告方又否认的情况下认定“被告李步为该笔借款提供豫DL4xx号车辆质押在原告张杰处。”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主债务人李步的豫DL4xx号车辆质押在原告张杰处的事实,就应该按照上述法律判决以该质押物优先实现债权,缺乏部分才由我们几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却在判条中没有任何显示,让我们几个保证人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违背上述法律规定,从而导致错判。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缺乏,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xx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恳求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恳求。此致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王二x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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