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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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文章属性\uf0b7【制定机关】邢台市人民政府\uf0b7【公布日期】2012.11.01\uf0b7【字号】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2]第9号\uf0b7【施行日期】2012.12.01\uf0b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uf0b7【时效性】失效\uf0b7【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正文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2〕第9号)《邢台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30日市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市长:刘大群2012年11月1日邢台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商务部等六部委《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纸、废棉、废轻化工原料(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废玻璃等。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应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和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应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第五条市、县商务部门(以下统称商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经商务部门委托,供销社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具体工作。发改、公安、工商、环保、工信、规划、城管、财政、税务、物价、科技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如下职责:(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四)配合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五)对再生资源回收从业人员(包括流动收购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政策规定及业务宣传培训。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第七条商务部门应会同发改等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第八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及选址应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其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应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第九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应建设以社区回收站(点)、环保流动回收为基础,以城区集中分拣处理场所为平台,以集散市场为载体的回收体系,实现再生资源产业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第十条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设置,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与环境卫生设施统一规划布局,不影响社区容貌;(二)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影响社区环境;(三)占地面积与回收业务相适应;(四)消防安全、卫生设施齐全;(五)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点)只对再生资源进行简单分类,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第十一条新建居住小区应按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建设规划预留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已建成的居住小区,由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可以设立流动回收站(点)。第十二条城市主干道两侧、学校、医院、饮用水源地、大型工矿企业周边二百米内,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已经设立的,应逐步迁出。第十三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第十四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注册地工商部门的同级商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五条回收废旧金属的经营者除向商务部门备案外,还应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公安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六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备案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税务登记证;(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五)经营场所位置平面图。第十七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具有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备案时除提交本办法第十六条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资料:(一)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分支机构名单;(二)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三)分支机构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四)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位置平面图。第十八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流动收购人员,应到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如实登记姓名、住址和身份证号码,由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在居民区内,从事再生资源收购、装卸活动,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第二十条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在再生资源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再生资源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与居民区、医院、学校、办公区等公共场所相距一千米以上;(二)有外墙壁围档,不影响城市容貌;(三)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四)再生资源分类储存,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五)定期进行消毒;(六)消防安全、卫生、防噪间设施齐全;(七)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第二十一条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的设立应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三)具备必要的注册资金和场地、设施;(四)具有储存、集散、初级加工、交易、信息收集发布等功能;(五)符合环保和消防有关要求;(六)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第二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储藏、运输、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二)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不得在居民区内从事收购、装卸、金属拆解活动;(三)不得在回收站(点)外堆放和占道经营;(四)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情况的发生;(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相关规定。第二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一)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三)无报废证明的井盖、井篦等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零部件;(四)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第二十四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应由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范围的再生资源回收单位进行,并对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地址、经办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如实登记出售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第二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第二十六条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支持、鼓励龙头企业按照市场规律,整合行业资源,实现规范化和规模化经营。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或城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商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未向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视情节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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