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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一个要素,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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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一个要素


('第1页共57页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一个要素篇一:保险理论与实务一、选择1.纯粹风险、投机风险纯粹风险是指只有损失机会,而无获利可能的风险。这种风险可能造成的结果只有两个,即没有损失和造成损失。例如,自然灾害,人的生老病死等。对纯风险的处理有回避风险、预防风险、自留风险和转移风险等四种方法。投机风险是指既可能产生收益也可能造成损失的不确第2页共57页定性。这类风险的结果有三种可能:没有损失,有损失,盈利。比如股票投资,投资者购买某种股票后,可能会由于股票价格上升而获得收益,也可能由于股票价格下降而蒙受损失,但股票的价格到底是上升还是下降,幅度有多大,这些都是不确定的,因而这类风险就属于投机风险。通常较高的风险同时带来较高的收益。2.人身保险人身保险是以人体的健康、身体完整及寿命长短做为保险所要保障的客体,将生病、死亡/存活、受伤害作为要防范的风险。当人们遭受不幸事故或因疾病、年老以致丧失工作能力、伤残、死亡或年老退休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以解决以此造成的经济困难。传统人身保险的产品种类繁多,在种类上大致可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伤害保险及年金保险。第3页共57页3.自愿保险自愿保险也称任意保险,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保险合同,或是需要保险保障的人自愿组合、实施的一种保险。自愿保险的保险关系,是当事人之间自由决定、彼此合意后所成立的合同关系。投保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投保、向谁投保、中途退保等,也可以自由选择保障范围、保障程度和保险期限等。保险人也可以根据情况自愿决定是否承保、怎样承保,并且自由选择保险标的,选择设定投保条件等。4.保险凭证保险凭证又称"小保单",指在保险凭证上不印保险条款,实际上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单。保险凭证与保险单具有同等效力,凡是保险凭证上没有列明的,均以同类的保险单为准。保险凭证是保险人发给投保人以证明保险合同业已生效的另一种文件形式,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第4页共57页我国还有一种联合保险凭证,主要用于保险公司同外贸公司合作时附印在外贸公司的发票上,仅注明承保险别和保险金额,其他项目均以发票所列为准。5.投保人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主体之一。投保人与保险人合称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成为投保人的条件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6.保险合同的要素(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投保人(2)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3)保险合同的辅助人,包括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5页共57页7.保险合同的辅助人(1)投保人(2)受益人(3)保险代理人(4)保险经纪人8.保险投资原则(1)安全性原则。所谓安全性原则是指投资必须保证资金安全返还,且投资收益率至少应等于同期银行存款率(2)流动性原则。流动性原则要求保险资金的投资项目具有及时的变现能力,保险公司在需要时可以抽回资金,用以满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或给付要求。(3)收益性原则。收益性原则是指保险投资追求风险和收益正确搭配下的投资收益最大化。二、名词解释1.风险管理所谓风险管理,是指经济单位通过风险识别、风险估测、风险评价,对风险实施有效控制和妥善处理风险所致第6页共57页损失,期望达到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安全保障的管理活动。2.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是指以保险人的名义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人。3..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是指代表被保险人在保险市场上选择保险人或保险人组合,同保险方洽谈保险合同条款并代办保险手续以及提供相关服务的中间人。4.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损害或丧失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及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使保险标的安全而受益。5.物上代位权物上代位权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第7页共57页失,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数赔付后,依法取得该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6.保险理赔保险理赔是指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对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进行处理的行为。7.保险投资保险投资指保险企业在组织经济补偿过程中,将积聚的各种保险资金加以运用,使资金增值的活动。8.垄断竞争型保险市场垄断竞争型保险市场是指在一个保险市场上存在大量的保险公司,并且大、中、小型公司并存,竞争激烈,少量大型保险公司占有大量市场份额的市场模式。三、简述题1.风险按损失的原因分类第8页共57页(1)自然风险(2)社会风险(3)经济风险(4)政治风险(5)技术风险2.保险的宏观经济作用(1)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2)有助于财政收支计划和信贷收支计划的顺利实现(3)促进技术进步(4)增强国际经济关系(5)有利于社会的安定3.保险的微观经济作用(1)及时补偿灾害损失,保障经济安全(2)有利于安定人民生活(3)有利于企业加强经济核算,增强市场竞争能力(4)促进企业加强风险管理4.保险合同的自身特征(1)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第9页共57页(2)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3)保险合同是射幸性合同(4)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5)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5.代位原则的概念代位原则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约定,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向对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求偿的权利或取得被保险人对受损标的的所有权。6.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1)保险标的的损害发生必须是由于第三者的行为引起(2)被保险人必须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3)保险人必须已经赔付保险金(4)代位求偿权的构成不以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得到赔偿为构成要件第10页共57页7.续保的概念,还有应该注意的问题续保是一个保险合同即将期满时,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申请,要求延长该保险合同的期限,保险人根据投保人当时的实际情况,对原合同条件稍加修改而继续对投保人签约承保的行为。续保应该注意的问题:(1)及时对保险标的进行再次审核,以避免保险期间中断(2)如果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有增加或减少时,应对保险费率作出相应调整(3)保险人应根据上一年的经营状况,对承保条件与费率进行适当调整(4)保险人应考虑通货膨胀因素的影响,随着生活费用指数的变化而调整保险金额。8.保险理赔的程序(1)损失通知(2)单证审核(3)现场勘查(4)赔付(5)结案9.保险市场模式第11页共57页(1)完全垄断型保险市场(2)寡头垄断型保险市场(3)完全竞争型保险市场(4)垄断竞争型保险市场10.对中国保险市场的前景展望(1)经营主体多元化(2)运行机制市场化(3)经营方式集约化(4)政府监管法制化(5)从业人员专业化(6)行业发展国际化篇二:保险利益原则论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核心要素,不仅涉及到保险金额,更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终止及保险人补偿义务的履行,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的基本要素至为明显。第12页共57页一、保险利益原则的涵义保险利益一词源于英文insurableinterest,为英国商法学者首创。我国学者译为保险利益,亦称可保利益。保险利益学说发展初期,旨在区分有经济补偿功能的保险合同与纯投机的赌博行为。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保险合同的客体。投保人的投保和保险人的承保都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刘宗荣先生进一步指出,保险利益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有利害关系;二是在利害关系的范围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经济利益。事实上,对保险标的有经济利益是有利害关系的前提,而利害关系则是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第13页共57页利益的必然逻辑结论。或者进一步说,经济利益是对保险利益的客观观察,利害关系则是对保险利益从主观角度的观察。从客观上讲,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从主观上讲,则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即因保险标的安全而获益,因保险标的灭失而受损。但需要指出的是,将保险利益归结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对于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可以说明,但难以说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对于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和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应当加以区别,适用不同的规则。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功能(一)保障保险活动的健康发展第14页共57页保险利益的存在,能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道德危险与保险相伴而生。如以与自己毫无利害关系的他人财产、身体、生命或健为保险标的,则实为赌博。就财产保险而言,如以无保险利益之他人财产投保,因为他人财产即使发生危险,投保人并无损失发生,如能获得赔偿,则与赌博何异,其更甚者,投保人为图早日实现其不当利益,必不会等待被保危险之自然发生而将设法造成被保财产的损失,其所诱发的道德危险,实不言而喻。(二)决定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保险利益学说发展初期,保险利益之概念在于区分有社会经济作用的保险关系与纯投机的赌博行为,到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将其功能转换为区分同一物之上各种不同保险利益,使在一第15页共57页物上可多重保险而并不构成复保险,再到20世纪诞生的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更强调保险的补偿作用,但归根结底,保险利益解决的是投保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何人有权投保,何人有资格成为被保险人,只能以保险利益作为衡量标准。现代各国保险立法均确立了一个基本原则,即只有对保险标的物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资格,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三)影响保险合同的内容与效力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主要表现在:首先是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保险利益,就一般合同理论而言,欠缺标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不可没有。其次是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利益,超过部分应当无效。再次,在第16页共57页保险期间丧失保险利益,如属于全部丧失,保险合同全部解除,如属于部分丧失,保险合同部分解除。最后,限制保险补偿金额。保险利益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补偿金额不能越过原有利益,被保险人不可因投保而得到额外利益。三、保险利益的理论分析现代各国立法及判例无一例外地对保险利益予以肯定。主要的立法体例有两种:一种是概括主义立法体例,主要是英美法系、我国等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规定,当一个人对海上冒险有利益关系,因为可保财产完好无损或如期到达而受益或因为这些财产的灭失损坏或被扣押而利益上受到损失,或因之而负有赔偿责任,则此人对该第17页共57页项海上冒险活动就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利益不给予充分说明,只能是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保险利益给予分析。另一种是列举主义立法体例,但由于此种体例弊端明显,过于繁琐,已为很多国家(一)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保险利益的成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是法律认可的利益保险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保险利益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社会公共秩序要求,为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如果投保人以非法律认可的利益投保,则保险合同无效。2、必须为经济上的利益第18页共57页财产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用货币、金钱计算和估价的利益,保险不能补偿被保险人遭受的非经济上的损失,如精神损失。《日本商法典》第630条规定:“保险契约的标的,以能用金钱估算的利益为限”。经济上的利益比较广泛,所有权,债权和担保物权都可能产生经济上的利益。这些利益,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也可以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产生。但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是否可以归结为经济利益关系,值得研究。在理论界,学者们一直认为,人身保险利益并不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定关系,而是隐藏于这些关系之后的经济利益关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存在法定关系的,推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继续生存有法定利益或者合理的期第19页共57页待利益,对于被保险人的死亡将蒙受损失或负担责任。但在实质上来说,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自然人,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人与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和信赖关系也不能用金钱价值予以衡量。因此,将人身保险利益归结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法定关系背后的经济利害关系,是将人身保险利益和财产保险利益进行比较的结果,显得过于牵强。但在英美法中,在成年子女与父母间,以及兄弟姐妹相互间保险利益的存在,仍以是否有金钱上的利益为准。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均未必然以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作为保险利益是否存在的标准。我们主张,要将人身保险利益从经济利益中解放出来,将其限定为投保人之间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信赖关第20页共57页系。3、必须是确定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已经确定的利益或能够确定的利益,即该利益应为能够以货币形式估价的事实上或客观上的利益。事实上的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期待利益又称预期利益。在过去,法国曾在海事条例中明令禁止期待利益的保险。现在,期待利益的保险已经逐渐为各国所承认。运费保险,利润损失保险均直接以期待利益作为保险标的。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4条规定:“要保人对于财产上之现有利益,或因财产上之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险利益”。(二)保险利益的性质所抛弃。下面重点看以下几个问题:第21页共57页关于保险利益的性质,学者众说纷纭,可概括为以下两种学说:1、价值说价值说,又称经济利益说。此说认为,保险的本质乃在于补偿损失。换言之,即在于填补所灭失或所减损物上之价值。因而有利益才有损害才需补偿,故认为保险合同之对象为保险利益。即保险利益就是保险标的物上的价值,或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物不安全而受损,或者因保险标的物不发生损害而受益。依价值说,构成保险利益需具备三个要件:(1)须为经济利益。保险是以补偿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为目的,保险利益须属于经济上的利第22页共57页益或以与经济上利益有密切关系且可以货币量化为限。(2)须为确定的利益,即指其利益已确定或可确定。(3)须为合法利益,即其利益合乎法律的规定。价值说对财产保险的保险的保险利益能进行科学的解释,国内学者多持此学说。价值说比较重视保险标的的价值因素,突出了保险合同的经济补偿功能。2、关系说在人身保险中,由于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为人格权的内容,无法以金钱价值对其加以衡量,故价值说无法解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于是关系说乃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包含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及精神上之利害关系两种。德国及我国台湾学者一般持此第23页共57页学说。关系说与价值说相比其独到之处是不拘泥于经济价值上的解释,而是从关系的角度来分析,为人身保险获得了一席之地。(三)保险利益的主体何人对保险标的物必须有保险利益,这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有极其重要的实践意义。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主体的规定不甚明确,《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依本条规定,保险利益的主体为投保人。《保险法》第2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第24页共57页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依本条推论,保险利益的主体还应当包括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四)保险利益的主要表现形式1、因物权而生之利益(1)因自物权即所有权而生的利益,即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因他物权而生之利益。他物权又可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投保人可因对特定所有人的特定财产进行依法利用和用益即有用益物权而对特定财产有保险利益,其中的典权尤其应予以注意,虽《民法通则》无规定而欲以消灭,但实际存在而使出典人对出典之房屋有其保险利益。投保人亦可因担保物权中之抵押权、质权第25页共57页中之动产质押、留置权而对特定财产有保险利益。(3)因准物权即占有而生之利益。占有分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合法占有有其保险利益自不待言,非法占有则应加以分析。它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包括确定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可撤销的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即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后者在《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为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和显失公平的。相对无效并非当然无效,如当事人一方不申请变更或撤销,民事行为仍然有效,对因之取得之特定财产具有保险利益。2、因债权而生之利益(1)因有效合同而生之利益。(2)因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行为而实现之利益;因第26页共57页《民法通则》而对特定财产具有保管和保护的责任,因而具有保险利益。3、因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1)积极之期待利益:指有利于投保人的利益。如有财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而生之盈利收入利益;(2)消极之期待利益:指期待某项责任不发生而有之利益,但应以现有之利益为寄存,若仅为一个希望或凌空之期待而在法律上不确定者则不得为之,如遗产继承之期待不得为之。4、因特定法律关系而生之利益(1)投保人因对特定财产有承揽、运送、保管等责任而生之利益;(2)海上保险中从有利于保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角度出发规定有可废止利益〔可撤销利益〕第27页共57页和或然利益〔或有利益〕。可废止之利益指对某种财物之权益尚未经法律最后认定之前而的先行之利益,如于战时所获敌船,若经法院判为战利品则利益完整;若判须释放。则利益被废止。或然利益指由于偶发或意外而来之利益,如买方以规格不符或其他理由拒付款同时退货卖方因风险回归而又有之保险利益虽无现有权利或利益、但依法律关系法律上确定的权利将因之灭失,此情况为主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债权担保之抵押物,保证人应合同债权人的合同请求代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义务而对抵押权随之转移的抵押物具有保险利益。(五)保险利益的变更保险合同的主体、标的变更时,保险标的亦随之变动,因而附着在标的之上的保险利益亦第28页共57页随之发生改变,如依我国保险法之定义,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由此可知,保险利具有专属性属于投保人所有,如投保人转移其保险标的,保险利益当然消灭,如无保险人同意认可,保险合同终止。但在一些情况下,多数国家的法律承认保险利益并不当然消灭而继续存在,新的关系人代替了投保人的地位,这种情况即为保险利益的变更。这些情况包括保险利益之移转与处分。1、保险利益之移转,又称保险利益的变动.它是指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前,每因被保险人之死亡而发生继承关系,保险标的之易主而发生转让关系,要保人之破产而发生破产债权关系。此时,保险合同仍为继承人、受让人、破产管理人之利益而存在.分三种情况讨论:第29页共57页(1)继承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是否应继续存在?财产保险中各国法例大都采取同时移转主义,即保险合同仍为继承人之利益而存在。我国保险法并无规定,但依《保险法》第十三条“保险标的的转让应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后依法变更”类推之亦应保险人同意方可。此举我认为不妥。因为若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尚未决定是否接收继承时保险事故发生,若以此拒赔,一方面于死者生前之愿有违,又一方面会给积极之投保人带来消极之影响。(2)转让保险利益附着于保险标的,保险利益是否随保险标的之转让而同时移转各国立法有其不同之处。有采用同时移转主义,即所有权移转时保险第30页共57页标的亦随之移转于受让人,如德国商法、日本瑞士保险契约法、法国保险契约法、韩国商法、日本商法;有采用不动产移转主义即认为保险利益之移转仅限于不动产之移转,如奥地利保险契约法。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须经保险人同意方可移转,而台湾地区之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保险契约除另有规定外,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在。此系采用同时移转主义。日本商法地六百五十条规定: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他人时,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契约权利;于前款情形,保险标的的转让显著变更或增加危险时,保险契约即丧失效力。(3)破产在投保人破产时,在财产保险方面,其财产移转于破产第31页共57页财团,以备分配于破产债权人,因此保险合同仍为破产债权人而存在.在人身保险方面,投保人破产,保险合同约定有受益人的,仍为受益人利益而存在.因为投保人破产,但他对于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并不因之丧失,故其保险合同仍属有效.不过投保人既已破产,则对于其财产即已丧失处分权,所以其保险合同只能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2、保险利益移转的原则(1)保险利益移转,系基于经济上的考量理论上并不存在保险利益转移的问题,保险客体所有权转移于继承人或受让人后,受让人的保险利益为另一保险利益.原保险合同本是为自己利益而订,但于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在保险合同所订之保险期间未届满,基于经济因素考虑,以法律规定,将其效力延至受让人而已.否则于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所有权出让,其保险利益丧失,应发生保险合第32页共57页同终止的效果.而新的所有权人,保险利益享有者,势必立刻另行投保.认可保险利益的转移,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当然移转于受让人,可免去此间麻烦和浪费.因此,保险利益可得转移,是因经济上之考量,为避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后,保险合同因丧失保险利益而失效,同时也为避免保险合同之订立,给财产保险客体之流通制造障碍.(2)保险利益移转不应以法定为必要保险标的物转让,继承,破产的情况下,保险利益发生转移,乃法定之情形,即根据法律的规定,在特定情况下,保险利益可发生转移,保险合同为受让人,继承人,破产债权人之利益继续存在.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破产时,保险合同为受益人的利益继续存在.但保险利益得否转移,亦可因约定而产生.例如:抵押权人已就抵押物投保,债务人在清偿债务后,经保险人同意,抵押权人的保险利益可转移给所有权人,保险合同为所有权人的利益继续存在.此保险人之同意,既第33页共57页可理解为保险合同的变更,也可理解为保险利益的转移.而此同意转移的理论,就是约定保险利益转移的情形.3、保险利益之处分合伙人或共有人就合伙之财产或共有物为标的时,合伙人或共有人其中一人或数人可否让与其保险利益于他人。我国保险法并未规定。《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则规定共同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应得有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若合伙人或其他共有人中一人或数人因有此权而转让而使保险合同失效或定需由保险人同意方可则有损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台湾地区于其保险法第十九条承认保险合同不因之失效,我国立法者应加以注意。(六)保险利益的灭失保险利益的灭失,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第34页共57页益,即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因为发生某种法律事实而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丧失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有的学者认为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可分为保险利益的转移和保险利益的灭失两种形式。保险利益的转移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将保险利益转让给受让人;保险利益的灭失,是财产标的的灭失或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构成保险利益的各种利害关系的丧失。保险利益的转移的结果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而保险利益的消灭也是失去保险利益,所以可统称为“保险利益的灭失”。保险利益的消灭对于财产保险有相当的影响,而对人身保险则没有研究和分析的实际意义。只有在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的场合,会发生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消灭的问题,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因为投保人的死亡,破产或者投保人的法律行为,,有可能转移由第三人继承。财产保险的被第35页共57页保险人死亡的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利益原则上因为继承而转移给继承人,保险合同应当为继承人的利益而继续存在。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给第三人的,保险利益是否因之而转移,立法上各国并不完全相同。我国《保险法》第33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篇三:人身保险合同构成的要素篇一:人身保险合同的形式有哪些人身保险合同的形式有哪些主要有:1.投保单,又叫投保申请书,大多都是那些代理人拿给你,顺便让你把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交给他的时候要你签的那份。2.保险单,这个是最重要的部分,是保险公司出具的第36页共57页正式书面文件,通常代理人会把这个送给你,然后你在回执上签字,然后代理人把回执拿回去的,这也就是最重要的一份合同了。3.保险凭证,跟保单效力差不多,不过对条款的列举比较简单4.保险批单,这个平常比较不多见,主要是针对保险合同中的一些变更的地方的一个证明文件,批单的法律效力是优于保单的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代签字问题透析孙爱军一、引言二、代签字的认定:所谓代签字,从字面意义上来看是指本不具备签字权的人代替本该签字的人在各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狭义的代签字仅只代签名,广义的代签第37页共57页字则包括代签名和代盖章两种行为。我们认为,无论签名还是盖章都是一种明示的能够产生特定法律效果的同意或认可行为,这两种行为一经做出,就表明当事人同意或认可其所签署的文件,并接受该文件所规定全部内容,同时也表明该当事人愿意以自己的行为享有该文件所赋予的权利承担该文件所规定的义务。所以根据目前相关法学理论和民事习惯,代签字应包括代签名和代盖章两种行为。由于民事代理的存在,代签字的构成和认定更为繁琐,由于代理人是获得本人授权并在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行为,而行为后果由本人承担,在这种情况下虽存在代签字问题,但代理人的代签字行为是基于本人的委托授权而为,是有权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其法律后果的有效性也是无可争议的。我们也就没有再做讨论的必要。据此,我们所认为的代签字,就是指无权行使签字盖章权的人代替本人行使签字盖章的确认权,导致该项民事行为无效或第38页共57页效力待定的行为。一项民事行为构成代签字需具备如下要素:第一签字人是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二签字人无权,这包括该民事主体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虽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未取得进行该项行为的特定权利。第三该代签字行为将导致相应的民事行为不生效力或效力待定。三、代签字的种类(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互代签字。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都是保险合同所涉及的重要关系人。根据现行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所指向的财产所有人或人身保险中的身体健康和寿命的承载者。由此可见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定是同一个人,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由于在中国这样一个家庭传统非常浓厚,而现代法制精神相对不发第39页共57页达是基本国情,家庭成员之间并无十分重大的法律上的区分。大量的人身保险合同都是家庭成员互投,保险合同的签订、变更、履行、解除等过程中也存在大量互相代为处理相关事务的情况。所以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经常出现代签字现象。投保人是合同当事人,是合同双方中具有处分权的一方,投保人享有绝大部分合同权利,包括签定保险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变更合同中可以变更的部分、解除保险合同、指定或变更受益人??这些都是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但人身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涉他合同,也就是说在某些情况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投保人与受益人不一致。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第53条规定,投保人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可以与保险人第40页共57页签定以上述人员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除此之外,该条还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同时本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根据这两项规定,投保人要为法律规定有保险利益的人之外的人投保或为被保险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都要求被保险人明示的同意,最直接的方式就表现为被保险人在投保文件上签字。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有部分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需要被保险人同意。《保险法》第63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变更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另外,当保险合同所规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成就时,如果被保险人是直接受益人,则有权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以上这些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都要求被保险的明示同意。表现在具体的行为上就是在相关法律文件上签字,决不允许投保人在未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的第41页共57页情况下代被保险人签字。另一方面,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合同中各构成要素中的至关重要的一方,享有广泛的合同权利,但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地位与投保人的地位不可同日而语,投保人必定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保险合同的一方,而被保险人只是保险合同签定、履行过程中所涉及的一个因素。在保险合同中基本上处于被动地位,除变更受益人外,无权直接对合同进行任何处分,在未得到投保人允许的情况下,无权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和解除,也无权与保险人达成与原保险合同有关的其他协议,更不能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代替投保人在各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签字。(二)保险代理人代保险客户签字保险代理人在个人寿险的保单销售及后期服务中都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保险法》第125条规定保险代理人第42页共57页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从这一规定来看,保险代理人进行的各种行为都是基于保险人的委托、代表保险人的利益以保险人名义进行的。不管是在保险销售过程中还是售后服务其确切身份都是保险人的代理人。任何时候都不可能成为保险合同中的其他关系人的代理人。另根据民法基本理论来看代理人是不允许双方代理的,即在同一法律关系的形成与发展过程中,代理人只能代理一方,而不能既代理甲方又代理乙方。所以在保险合同签定、履行、变更、解除的各环节中,保险代理人只能作为保险人的代理人,而不可能也不允许其成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亦或是受益人的代理人。保险是一种服务,我们提倡服务,提倡客户至上,但这些都是基于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明确划分,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可以为满足客户需求提供合同义务范围内的各项服务,而不得代行相对人的任第43页共57页何权利。否则将是对相对人的权利构成侵害。(三)、其他人代客户签字在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和发展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往往会有保险关系人以外的第三人代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办理各项合同事宜的情况。由于第三人本身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所以也无权在未取得当事人的授权的情况下而代其办理各项保险合同相关事务,更不允许其代替保险关系人签字。四、代签字的法律后果及危害(一)法律后果所谓法律后果实质特定民事主体进行的特定明是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代签字的法律后果是指代签字行为所导致的民事法律效果根据主流民商法理论和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一项民事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三种。第一:有效,当事人的特定民事行为能够产生所预期第44页共57页的法律效果,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一项有效的民事行为一般具备下列因素:(1)主体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篇三:人身保险第三章答案《人身保险》第三章一、填空题(每空1分,共53分)1.按人身保险的保障范围划分,人身保险可以分为_人寿保险_、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2.一般规定,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保险人投保死亡保险,可保利益以_债务金额_为限。3.在人身保险合同中,__缴纳首期保费_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__缴纳续期保费__是维持合同效力的前提条件。4.人身保险合同需遵循的几大原则是①____最大诚信原则___②保险利益原则__③_近因原则_。第45页共57页5.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指___当事人__、关系人和__辅助人_。客体是指__保险利益_。6.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的权利是__收缴保费___;义务是_承担保险责任。7.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中是狭义的受益人,即有权向保险人请求受领_死亡保险金的人。8.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_保险人___和_投保人___;关系人是__被保险人_和受益人,法人可以充当以上的保险人、_投保人_,___受益人_,但不能充当_被保险人_。受益人由被保险人__指定,或征得__被保险人同意由投保人指定。9.人身保险合同的_____主体__、_客体__和内容构成其基本要素。10.保险代理人是__保险人__代理人,佣金由___保险人__支付,职权范围由保险人_指定,若有越权行为,造成第46页共57页被保险人损失,由__保险代理人个人_负责。11.保险代理人有三种组织形式,即①___专业代理人___②__兼业代理人_③_个人代理人。12.保险经纪人是___投保人_代理人,佣金由___保险人__支付,职权范围由_投保人_指定,若有越权行为,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由__保险经纪人个人_负责。13.由于保险责任中所规定的原因造成保险责任中所规定的后果,就构成保险责任,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若原因属保险责任,而后果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___不给付__保险金;后果属保险责任,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__不给付__保险金。14.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发生后,给付方式不同。当被保险人死亡时一般按_保额一次性_给付死亡保险金,当被保险的残废时按保额与残疾程度百分比乘积给付残废保险金。第47页共57页15.在人寿保险中,保险期限是指__死亡事故___发生的期限,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保险期限是指__意外事故___发生的期限。16.在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保险金额均相同的条件下,如果采用分期缴费方式,缴费年限越短,每期缴纳的保费__越多___但各期缴纳的保费总额___相等___。17.人寿保险的被保险的或受益人对保险金的请求权,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_5___年不行使而消灭;人身意外伤害险和健康保险的保险金的请求权有效期限的___2___年。18.人身保险合同主要由以下条件构成;投保单、_保险单_、暂保单___保险凭证、协议书、保险批单和其他凭证。19.投保人提出退保,在领取退保金后保险合同_终止__。20.如果投保人未在保险单规定的缴费日之前缴纳保第48页共57页险费,则保险合同自_缴费日次日_中止。如果合同中有宽限期的规定,那么合同自宽限期结束的次日起_中止_(失效)。二、判断题:(对的打“∨”,错的打“×”,并改正)(每题2分,共34分)1.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要求在订约时存在,人身保险的可保利益要求在给付保险金时存在。(×)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要求始终存在,人身保险的可保利益要求在订约时存在。2.由于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因此,人身保险的保额没有最高限额。(×)有最高限额3.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不可以是法人4.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投保人不按约定缴保费,保险人可以以诉讼方式,请求其缴纳。(×)不可以第49页共57页以诉讼方式,请求其缴纳。5.任何人不得为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死亡保险。(×)父母除外6.人身保险的受益人没有资格限制,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受益人,甚至胎儿。(∨)7.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指定受益人,且在整个保险期限内不得中途变更。(×)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不指定受益人,且在整个保险期限内随时变更8.在人身险中,法人可以作为受益人,但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9.个人投保的各种人身保险以及团体投保的人寿保险均可以变更被保险人。(×)个人投保的各种人身保险不可以变更,团体投保的人寿保险在被保险人发生团体转移时,视作被保险人变更10.一年期和短期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不能变更,长第50页共57页期寿险的保险金额也不能变更。(×)长期寿险的保险金额不能作增加的变更(减少可以)11.保险代理人对于投保人欠交的保费,有垫付的义务。(×)无垫付的义务。12.分期缴费的人寿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停交保费,导致合同失效,保险合同一经失效,不可以复效。(×)(两年内可以提出复效)13.人身保险的无效,是从未发生过法律效力,所以合同被判定为无效后,保险人以后不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以前发生的给付不再追回。(×)对于以前发生的给付也要追回14.人身保险合同终止后,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对于终止前发生的给付保险人要追回。(×)对于终止前发生的给付保险人不能追回。15.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误告、第51页共57页漏告、隐瞒某些事实,保险人一经查实,随时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或拒付保险金。(×)合同生效满两年,保险人不得主张合同无效或拒付保险金。(两年的可抗辩期)16.被保险人的其实年龄超过了保险公司规定的最高年龄时,合同无效。(×)(两年的可抗辩期)17.在宽限期内,投保人仍未交纳保费,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宽限期合同有效,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三、单项选择题:(每题1分。共13分)1.长期人身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期限为(b)a.一年b.一年以上c.一年以内d.六个月2.人身保险合同属(b)合同。第52页共57页a.补偿性保险b.定额保险c.定值保险d.不定值保险3.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和保险合同发生直接关系的人,主要有(a)a.保险人b.受益人c.代理人d.被保险人4.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不需要遵循的原则有(d)a.可保利益原则b.最大诚信原则c.近因原则d.代位追偿原则5.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后,在保险有效期内,不可以变更的有(a)a.被保险人b.投保人c.受益人d.缴费方式6.在以下几种合同终止中,属自然终止的是(b)a.在两金保险中,被保险人给付了死亡保险金或满期保险金后,合同终止。b.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被保险人在保险期满时未发生保险事故,合同终止。c.以保第53页共57页单作为低押取得贷款,未按期偿还,但贷款本息已达到保单现金价值的数额时,合同终止。7.以下(d)人可以成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a.自然人b.法人c.未成年人d.a和b都是8.被保险人年龄误报(b)不可抗辨条款的范围。a.属于b.不属于c.被情况而定d两年以后属于9.宽限期条款只适用于(b)情况。a.第一期保费的激纳b.第二期及以后各期保费的激纳c.趸激保费d最后一期保费的缴纳10.我国《保险法》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在参加保险两年内自杀,保险公司(a)a.不给付保险金b.通融给付c.只给付一部分d.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第54页共57页11.《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的目的是保障(b)的权益。a.保险人b.被保险人c.投保人d.受益人12.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d\ue5e5)不行使而消灭。a.2年\ue5e5b.3年\ue5e5c.4年\ue5e5d.5年13.李某于1995年11月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简易人身保险30年期10份,约定保险费每月10日分期交付。1997年7月10日李某因下岗无力按期交付保险费,8月10日仍未交付。9月5日外出时遇车祸身亡。保险人应选择的处理方式是(a)a.因超过宽限期限而拒绝给付b.因未按时交付保险费而解险合同c.虽未交足2年保险费但应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第55页共57页费d.因合同成立不足2年而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下试题请答在作业的背面空白处)四、问答题(每题5分,共20分)1.人身保险合同的主要特征?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合同标的,以被保险人的生存、死亡、残疾、疾病等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1)普通民事合同(2)定额给付性合同(3)大多为第三者利益订立的合同2.简述不可抗辩条款(p96)3.复效条款的具体内容是什么?(p100)4.人身保险的可保利益有哪些?定性、定量是如何规定的??人身保险的可保利益: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第56页共57页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关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可保利益的定性规定: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只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并不是维持保险合同效力、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定量规定:人身保险的可保利益一般没有量的规定性,只是考虑投保人交费能力和需求而定;五、案例分析(每题10分,共20分)1.王×30岁时,投保终身寿险,保额为5000元。投保时年龄误为32岁。五年后发生了保险事故,请问保险人应如何处理?(30岁每年应缴保费31.89元,32岁每年应缴第57页共57页保费35.59元)年龄误告条款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误报年龄,保险合同并不因此而失效,但保险人可以根据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对保险合同予以调整。调整1:退还多交保险费:(35.59-31.89)5=18.5(元)调整2:调整保险金额:实际给付的保险金=保额×实际缴纳保费/应该缴纳的保费500035.59/31.89=5580(元)2.赵某于1990年,为其丈夫李某投保20年期简易人身险20份,保额为3000元,没有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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