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浅析“通知删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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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浅析“通知—删除”规则1引言1.1研究背景及研究意义电子商务一直是一个发展迅猛并且不断创新的领域,尤其是在2020年疫情期间,电子商务在人们生活中展现出极大的优越性。中国是世界上在电子商务领域走在行业前列的国家,加之由于电子商务依托互联网而带来的体量大、速度快、变化快等特点,其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挑战不言而喻。我国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做得离世界水平还有不小的差距,早期的电商平台盗版、盗图等侵权行为铺天盖地,而如今这些现象已经得到了大力改善,这归功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不断完善以及平台本身的治理不断加强。2018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将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的应用范围细化到电子商务领域,《电子商务法》必将成为将来一段时间内,电子商务领域规范行业秩序的纲领性文件,所以对于该文件的研究与探讨十分地重要。2018年《电子商务法》中关于“通知-删除”规则创新性地加上了“反通知-选择期间”规则,这一变化引起了广泛地关注。美国是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先驱,“通知-删除”规则也是最早起源于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最开始是为了应对日益庞大的电商平台纠纷案例而出台的程序化应对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的规则,后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而出现“反通知”规则。但是适用于美国的法律在移植的过程中是否需要作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改变,以及该规则在实操的过程中遇到的现实问题,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日益发展壮大的电子商务必将成为新时代一个重要的主题,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更是一个国家综合实力的体现。本文将浅析“通知-删除”规则在我国电商领域的应用,并与美国的“通知-删除”规则进行对比,从中得出一些有利于我国规则完善的建议。最后浅析该规则在现实中遇到的问题以及提出解决办法,希望可以推动我国电商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发展。21.2文献综述1998年,美国颁布了最早的网络著作版权的法《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igitalMillenniumCopyrightAct),在其中就“避风港规则”(SafeHarborRules)做了详细描述,而“避风港”的核心是“通知-删除”规则。“通知-删除”规则是一个科学的高效的运用于网络侵权的规则。MaMichelle认为著作权中的“通知一删除”规则可以引入种子专利领域,虽然在农民,孟都山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但为了避免无意的侵权行为,仍然可以参照著作权中的“通知一删除”规则加以适用。此外,在具体案件中,美国还将“通知一删除”规则引入了商标领域。虽然目前而言还未将该规则引入电商领域专利侵权中,但这为将其引入电商领域专利侵权中提供了可能性。在将“通知一删除”规则引入电商领域专利侵权中时,可以借鉴国外关于著作权领域的“通知一删除”规则的规定。比如为防止通知人滥用通知权而限制权利人发出通知的条件,还有加拿大充分考虑被投诉人的权益的“通知一通知”制度,新西兰加大对侵权人的惩罚力度的“三振出局”制度等。本文在写作时,将学习与借鉴国外关于“通知一删除”规则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对我国电商领域专利侵权中的“通知一删除”规则提出完善建议。随着电商领域专利侵权纠纷的增多,《电子商务法》的出台以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编纂,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电商领域专利侵权中的“通知一删除”规则。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电商领域专利侵权中是否能够引入“通知一删除”规则?虽然《电子商务法》第42-44条对“通知一删除”规则进行了规定,但对于该规则是否能够直接适用于电商领域专利侵权中还存在争议。有赞同者,如刘建臣认为将“通知一删除”制度引入专利领域并不违背上位法的规定,也无制度障碍。有反对者,如王迁教授认为专利领域不能直接移植著作权领域的“通知一删除”规则。总的来说,《电子商务法》对“通知一删除”规则的细化规定是一个亮点,对于规制电商平台法律责任和制止电商领域专利侵权行为具有重要作用,但如何引入还有待解决。第二,电商平台的法律地位。关于电商平台的法律地位,宋寒亮认为主要有“居间人说”、“柜台出租者说”、“合营方说”、“新型法律主体说”3几种。许谅亮认为电商平台的法律地位是网络中介服务商。尽管学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但通说认为若要在网络侵权责任中适用“通知一删除”规则,只能认定电商平台属于独立的第三方,并不参与直接的交易。第三,电商平台的法律义务。明确法律义务,才能进一步明确责任该如何承担。而关于电商平台的法律义务,不同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比如冀瑜等认为,不同类型的电商平台的注意义务是不同的,在具体认定时需要考虑侵权特征,经营模式等因素,并认为电商平台对于直接享有经济利益的交易要承担主动注意义务,对通知有效与否,承担被动注意义务。薛虹认为电商平台应承担信息提供义务,并要在法律层面加以规范。此外,电商平台还要承担如实告知、保证交易安全等义务。第四,电商领域专利侵权责任认定。“通知一删除”规则一般适用于间接侵权责任,关于这一方面的理论研究,主要集中在认定电商平台主观过错上。学界对于主观过错的认定标准有不同的看法,比如陈泽宇认为,在电商领域专利侵权中,电商平台的主观过错仅限于“明知”。许谅亮认为,可以采用“明知”和“应知”标准,只是具体情形需要具体考虑。总的来说,采用“明知”标准更有利于平台自身的发展,而采用“应知”标准则有利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究竟采用何种标准,还需在考虑国情的基础上进行规定。1.3论文研究内容与方法本文旨在对电商领域专利侵权中引入“通知一删除”规则进行深入研究,以阐述在电商领域专利侵权中适用“通知一删除”规则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本文拟采用实证分析法、文献研究法等。文献研究法。笔者通过阅读相关的文献,适用分析国内外的研究现状,不同的理论观点,以得出自己对在电商领域专利侵权中“通知一删除”规则的观点;比较研究法。本文会对美国的“通知一删除”规则和我国的“通知一删除”规则进行对比,借鉴国外的优秀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国情,最终达到完善我国电商领域专利侵权“通知一删除”规则的目的。41.4论文创新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新的《电子商务法》出台以及侵权责任编编纂的背景,来提出电商领域专利侵权中的“通知一删除”规则该如何完善。此外,在完善相关立法的基础上,还提出了引入“反通知-恢复”程序等。2“通知-删除”规则的现状2.1美国“通知-删除”规则的现状美国开创了避风港规则的先河,这一规则的核心内容就是“通知一删除”规则。美国DMCA将这一规则限定在了著作权领域,并且设立这一规则的目的是为了给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一个缓和的余地。具体规则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并且在接到权利人发出的通知之后,采取了删除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需要承担责任。避风港规则的具体内容包括,一是适用主体,包含三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即服务型、信息搜集与传输型、定位型;二是通知的构成要件,包括权利人名称等详细的基本信息,被侵权的作品,侵权作品所对应的具体地址等;三是为判定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设立了红旗标准,即以一个“理性人”的角度来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符合“应知”标准,如果作为一个“理性人”,在收到通知后能够判断所涉及的商品侵犯了著作权的话,就应该采取删除等措施,如果不采取,就代表网络服务提供商具有主观上的过错,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果从一个“理性人”的角度,不能在接到通知后对是否侵权作出判断,则不能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加以过高的责任要求,不需要其为此承担侵权责任;四是将避风港规则的适用范围限制在了著作权领域。虽然目前还没有具体的案例证明,美国将“通知一删除”规则引入了电商领域专利侵权中,但其延伸进商标权领域以及种子专利领域的做法,表明了将“通知一删除”规则引入电商领域专利侵权中是具有可能性的。2.2我国“通知-删除”规则的现状无论我国还是国外,“通知一删除”规则都并非初始适用于电子商务领5域。专门用于规制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的DMCA第512条卓有成效,因此被各国学习和借鉴,引起世界性的法律移植风潮,我国也于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引入了“避风港”规则,标志着“通知-删除”规则在我国正式得以确立。从2006年至2018年8月31日《电子商务法》颁布,历经整整十二载岁月,专门针对电子商务领域的“通知-删除”规则体系,终于得以在全国范围内确立。但此前的立法尝试并非毫无意义,若无之前多部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先行“试水”,《电子商务法》中的“通知-删除”规则也无法完善至此。此外,以往的立法经验,仍旧是当下和未来值得借鉴和思考的宝贵财富。下面以各类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层级和颁布时间为顺序,对我国电子商务领域的“通知一删除”规则进行梳理和归纳。《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网络侵权行为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扩大了适用范围,涉及网络环境下所有侵犯民事权益的行为,但是该条仅是原则性规定,并未考虑不同侵权行为对象的独特性,在司法适用中极易导致同案不同判。2015年再次进行《专利法》修订工作。《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新增第63条规定,对网络环境下的专利侵权行为作出规定,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专利侵权责任的情形,确立了专利法领域的“通知-删除”规则。但是该草案条文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并未予以明确,如“必要措施"是否仅限于条文中所列举的措施,何谓“合格有效的通知”。责任承担条件的不明确,亦导致该条文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不确定性。我国于2019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电子商务法》第41至第45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条件及情形,在借鉴“通知-删除"规则的同时,确立了“通知-删除-转通知”规则。立法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进步的,尽管出台了最新的法律以规制电商平台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但是由于专利权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已有法律法规解决专利侵权纠纷时,仍不可避免出现适用困境。如《电子商务法》确立了“通知-删除-转通知”规则,但是相较于“通知-转通知-删除"规则,已有规则仍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又如《电子商务法》规定了错误通知情况下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救济,但是并未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救济措施加以规定。针对电子商务领域的专利侵权问题仍需不断完善立法。6综合我国上述法律对“通知-删除”规则的规定,该规则的含义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收到权利人合理的投诉通知或侵权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若因不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害结果扩大,将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侵权责任。“通知一删除"规则在我国的立法语境之下俨然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归责条款,已经背离设立“避风港规则”的初衷,立法者必须结合目前电子商务领域的发展现状,从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角度出发,不断完善“通知一删除”规则在专利领域的应用。2.3中美“通知-删除”规则的比较2.3.1通知的效力DMCA第512条规定,通知必须符合法定要求。只有权利人及经其授权的人才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指控侵权的通知,通知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且必须提交给网络服务提供者指定的代理人。我国《条例》第14条对通知的内容做出了规定:“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2.3.2“接到”通知对于网络服务商接到通知中“接到”的含义,美国及我国在相关的立法中并没有具体规定,从法院审判过的相关案例中来看,法院对这个问题也没有做出论述。无论是“百度案”还是“雅虎案”以及其他适用“通知与删除”规则的案件,法院的判决书织是简单的提到被告接到通知,对于“接到”的方式并没有详细的说明,这关系着一份合格的通知何时生效。在我国的合同法中,规定了要约与承诺的生效时间。对于要约的生效时间,法律规定以书面方式发出的采取到达主义,所谓“到达”的含义是指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及其代理人可控制的区域范围内,至于受要约人及其代理人是否看到,在所不论。要约采取数据电文形式发出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对于承诺,合同法规定,承诺应以通知的方式做出,采取书面形式发出的通知其生效时间与要约采取相同的标准。7美国的DMCA及我国的《条例》都规定了“通知”应采取书面形式,因此我认为,对于通知与删除程序中“接到”一.词的含义,应当可以参照合同法中对要约与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定,到达主义也可适用于网络著作权中的问题。2.3.3“立即”删除“通知与删除”规则要求网络服务商在接到权利人合格的侵权通知以后,必须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内容或者断开链接,那么究竟网络服务商在多长时间内删除或断开与侵权内容相关的链接可被视为履行了法定义务呢?美国DMCA与我国的《条例》对“立即”的含义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从法院审理过的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来看,对“立即”的含义似乎也没有一个准确的定论。3“通知-删除”规则在电商领域运用存在的问题3.1效率问题对于“通知一删除”规则的时效问题,部分学者认为,法律规定过于具体的时间,反而会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催促式的时效甚至可能降低判决结果的准确性,因而不主张甚至反对将“通知一删除”规则的时效具体化。但笔者认为,明确时效也是为了实现“通知一删除”规则快速处置侵权行为的立法目的,使“通知-删除”规则能更好地适用于电子商务领域。1.“通知一删除”规则的时效在我国立法中一直处于真空状态从新近出台的《电子商务法》,到最早在我国确立“避风港”规则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都规定了平台或提供商收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以保护知识产权,保证电子商务市场的正常运转。但对于收到“通知”后采取措施前的这一段时间,法律法规却并未规定具体的时限,而是代之以“及时”“立即”等含糊不清的措辞,例如《电子商务法》第42条第2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又如《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等。2.明确“通知一删除”规则的时效所谓及时,应理解为平台收到符合构成要件的“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对侵权商品作出相应的处置。这里的合理期限就是定义及时最为重要的一环,8既然名曰合理,那就既不宜过长,也不宜过短。有学者认为,应当根据平台的规模和监管能力、监管方法,以及“通知”的详尽程度、侵犯知识产权的种类,再考虑现有技术等因素,对“通知一删除”规则的时效进行综合考虑,由法官自由裁量。也有人认为,时效性是“通知一删除”规则的题中之义,网络传播的快速性必将导致侵权事态恶化,若不及时处理,权利人的损失将呈几何倍数增长。再者,高效便捷地处置侵权行为,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也就是“通知一删除”规则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因此,应当对此时效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2015年出台的((浙江省专利条例))第34条规定,平台应当在收到权利人“通知”的三个工作日内,将“通知”转送经营者,并告知经营者应及时提交相应的申辩材料。《专利法》中也规定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四十八小时”。《专利法》中规定的时效虽然是针对法院的,但对平台来说也有借鉴意义。认为应当规定“通知一删除”规则具体时效的学说,和认为无需规定的学说都有其合理之处,因此将二者混合折中也并非不可取。可以尝试将“通知一删除”规则的时效在法律文本中具体落实,但并不将僵化刻板地“一刀切”,强行将固定期间适用于所有类型的侵权,而可以在考虑到平台审查能力和侵权复杂程度的基础上,规定一个弹性的期间,例如二至四日、三至五日等,要求平台在此期间内采取措施。3.2滥用规则问题“通知一删除”规则体现了我国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商标权人、网络卖家的利益平衡,但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对“通知一删除”规则的规定太过笼统,没有形成与之匹配的制度,比如辩论机制的建立、反通知的方式、错误通知的责任承担以及对错误通知的救济制度。因此在实践中,不良商家为了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滥用“通知一删除”规则打击竞争对手,由于“通知一删除”规则的法律后果类似于诉前禁令,即只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9接到通过其形式审查的有效通知,其为避免承担损害扩大的责任会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就会给网络卖家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严重扰乱了电商平台正常的交易秩序。3.2.1未明确建立辩论机制电商平台商标侵权中滥用“通知一删除”规则的形式主要包括:第一,商标权人在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送通知时,告知电商平台网络卖家销售的标有其商标权的商品,不是其生产的是网络卖家未经过其授权制造了该商品,实际上商标权人确实生产了该种商品只是为了利用“通知一删除”规则的漏洞滥发通知,给网络卖家造成影响;第二,商标权人为了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购买虚假的鉴定报告来证明网络卖家存在商标侵权,由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只对通知进行形式审查,就会根据内心的确信相信商标权人的通知而采取必要措施;第三,行为人恶意抢注和他人类似或相同的商标,然后向电商平台投诉网络卖家销售其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第四,商标权人在认为网络卖家销售的商品价格过低时也会采用滥用通知的行为。尽管以上行为严重扰乱了电商平台的交易秩序,侵害了合法的网络卖家的正当权益,但是我国立法、司法实践中对滥用“通知一通知”规则的对策存在明显的制度缺失。如何让善意的网络卖家可以第一时间保护自己的权利制止商标权人对“通知”的滥用,我国可以借鉴加拿大对“通知一删除”规则的规定,在法律法规中明确网络卖家的辩论权,给予网络卖家辩论的权利,即当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将通知转送给网络卖家后,网络卖家可以向电商平台发送申明,证明自己没有侵犯商标权人的权利。3.2.2未明确权利人发出通知的保证金制度根据《侵权责任法》对“通知一删除”规则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商标权人的通知后,有义务立即根据通知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也就是说,商标权人不需要向司法机关申请“诉前禁令”也不需要向法院提起诉讼,就可以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网络卖家发布的商品链接立即采取必要措施。这种做法虽然可以让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第一时间的救济,也让电子商务经营者从大量的事后审查义务中脱离出来,但是仅要求商标权人对其发出的通知的真实性负责,却没有明确如果商标权人滥用“通知一删除”规则给网络卖家造成损失的做法,使得该条文华而不实,没有可操作性,同时让滥用该规则的10不良行为人有机可乘。可是,如果让商标权人先提起诉讼电商平台才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又违背了“通知一删除”规则的立法初衷,如何解决商标权人滥用“通知一删除”规则是该钡则在电商平合活用中的难点。3.3电商平台责任认定不明问题由于《电子商务法》新近出台,又是专门用于规制电子商务领域的特别法,在电子商务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方面,优先于《侵权责任法》等一般法适用,而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由于效力层级和适用范围的限制,无法越过《电子商务法》直接适用,因此,本章主要集中论述《电子商务法》中“通知一删除”规则存在的问题。作为触发平台积极作为义务的关键节点,“通知”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电子商务法》中“通知”的法定构成要件缺失,使权利人轻易便可发出“通知”,未对权利人的该项权利加以约束,明显不利于经营者,可能造成权利人和经营者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因此,增加“通知”的法定构成要件迫在眉睫。4启示与建议4.1增加电商平台纠纷解决的其他渠道由于专利技术比较复杂,无法要求作为非专业人员的电商平台承担过重的专利侵权审查义务。阿里巴巴集团与浙江省知识产权局建立合作关系,针对平台内的投诉首先由电商平台经营者进行分类,对于较为明显的专利侵权投诉由电商平台经营者自行处理,对于较为复杂的,则由平台转送给知识产权局,由专业的知识产权人员进行侵权认定。阿里巴巴集团与浙江省知识产权局的合作,既可以减轻电商平台经营者的专利侵权审查义务,也可以减少错误删除的发生率,有效维护权利人、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其他电商平台经营者可以借鉴阿里巴巴的成功经验,与专业的知识产权局加强合作,以减轻自身对专利侵权行为进行审查的义务,保证处理结果的正确性,避免因错误删除承担违约责任。114.2严格规定发起通知的条件,增大滥用规则的成本(1)建立辩论机制辩论机制的核心是“反通知”程序,即商标权人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送有效通知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采取必要通知的同时将商标权人的通知转送网络卖家,网络卖家认为其实施的行为没有侵犯商标权人的权利时,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送不存在侵权的声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对“反通知”的内容进行形式审查后,认为网络卖家确实不存在侵权行为,其应在合理的时间恢复其先前采取的必要措施。网络卖家“反通知”的内容应当和商标权人“通知”的内容一一对应,即必须包括:一、网络用户的身份信息;二、被商标权人投诉的商品的链接;三、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标权人的权利的事实与理由;最后,网络用户必须保证其声明的真实性和善意性,并承诺承担虚假声明的法律后果。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终止并恢复对网络卖家的必要措施后,要将网络卖家的“反通知”转交给商标权人,并告知商标权人不得在以相同的理由向其投诉,如果商标权人继续认为网络用户存在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商标权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网络卖家,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用公力救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辩论机制的设立使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从而可以进入“避风港”;同时也增加了滥用“通知一删除”规则的难度。(2)建立权利人发出通知的保证金制度“通知一删除”规则的建立是既为了使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前提下免于承担责任,同时也为了商标权人能够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从原则上来看,只要商标权人发出的通知符合法律法规的的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就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整个社会的法制素质还未到达一定的水平,导致商标权人滥用“通知”造成不良影响。①为解决滥用“通知一删除”规则的不良行为,我国可借鉴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中规定的保证金制度。即当商标权人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送通知时,只有其提供了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作担保,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才可以根据其通知的要求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的必要措施,这种方式不仅可以使商标权人更加谨慎的发送侵权通知减少对“通知一删除”规则的滥用,使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从12海量的投诉审查中脱离出来,也有利于追究因商标权人的错误通知而给网络用户导致的经济损失赔偿。保证金的金额可以根据商标权人申请必要措施可能涉及的商品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在网络卖家接到转通知后没有及时采取反通知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义务将保证金退还商标权人。4.3明确电商平台的法律地位及责任随着网络的飞快发展,每天都有海量的商品在电商平台发布销售,要求电商平台经营者对每一个商品是否侵权进行实质性审查是不合理也是不可能实现的。但是电商平台必须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只有尽到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当发生侵权行为时,其才可以进入“避风港”,适用“通知一删除”规则来免责。(1)设立注册用户规则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网络用户注册前要发布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加强对网络用户的管理和指引,规定网络用户不得实施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即不得发布或销售与他人商标容易混淆的商品也不得发布或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如发生侵权行为,将会面临屏蔽、删除链接、限制商品发布、公示处罚以及冻结账户或永久性封号等处罚并同时会承担必要的法律责任。①同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与网络卖家签订注册合同时,合同上应明文规定网络用户不得发布或销售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如果网络用户违反条约规定,电子商务平台有权利在不经过网络卖家同意的前提下采取屏蔽、删除链接、限制发布商品或永久性封号等必要措施。(2)对网络用户的事前审查义务首先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对网络用户的身份信息进行详细的审查,确保网络用户提供了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证明、家庭住址证明;另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还要对网络卖家的资质进行审查,例如其所售商品的商标专用权证明、商标权人授权其销售的代理证明等。如果网络用户曾经注册过电商平台账户后因其多次商标侵权而导致永久性封号,此时电商平台经营者可以选择禁止其继续注册也可以选择让网络用户先进行学习培训,培训合格后才拥有注册的权利。其次,电商平台应通过可行的技术对网络用户发布的商品信息进行审查以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如建立科学的过滤体系,通过对描述性词语或商品价格的判13断来审查是否为假冒伪劣产品,例如商品名称中含有“高仿”“水货”等词汇时进行自动屏蔽或删除。(3)完善电商平台投诉机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除了需要发布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对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合理的事前审查还要完善电商平台的投诉机制,为商标权人的权益救济提供保障。首先电商平台应在其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明确规定商标权人进行投诉途径,商标权人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向电商平台发送通知。为了降低投诉的门槛,商标权人的投诉只要包括其自身的商标权证明、侵权链接和能够初步证明网络用户侵权的证据即可。电商平台只需对内容进行形式审查,即看其商标是否有效存在,其作为投诉人是否适格以及其提供的初步证据是否成立,如果符合这几点,电商平台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侵权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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