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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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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情简介


('对建设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诉郭征伦、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ZZ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原告:郭某被告: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分公司)、西安ZZ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ZZ公司)2004年6月,郭征伦与陕西分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劳务合同,为陕西分公司承建的西安市大庆路11号蔚蓝印象6号、8号楼和蔚蓝花城9号、13号楼工程墙面粉刷部分提供劳务。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决算,劳务费共计人民币144275.15元,陕西分公司截止至2006年9月1日共支付郭征伦人民币70682元,尚有人民币73593.15元未付清。郭征伦遂起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陕西分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劳务费及利息,XX公司与ZZ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属实,郭征伦与陕西分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决算数额也表示认可,基于该事实,法院认定,陕西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所欠劳务费应当有XX公司承担。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1,鉴于ZZ公司否认其欠陕西分公司款项,同时也无实际证据证明其尚有工程款项未付清,ZZ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XX公司给副郭征伦劳务费73593.15元及利息,驳回郭征伦要求陕西分公司支付劳务费以及ZZ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一审宣判后,XX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服原审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郭征伦、陕西分公司、ZZ公司为被上诉人。二审法院审理查明,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基于该事实,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2,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分公司由公司依照法定程序设立并直接隶属于公司,公司应当以其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在分公司与公司共同作为诉讼主体的情况下,分公司的法律责任应由公司直接承担。本案中,陕西分公司与XX公司共同作为诉讼主体,因此应由XX公司承担劳务费清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做出判决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使用的前提是工程经过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之间的合同并且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郭征伦与陕西分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郭征伦与ZZ公司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虽适用法律不当,但是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XX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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