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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起诉状模板与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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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起诉状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起诉状篇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民事起诉状土地承包经营权民事起诉状时间:XX-03-1010:28来源:栉风沐雨作者:老憨郑州律师点击:111017次民事起诉状原告杨威(化名):男,53岁,身份证,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礼义村四组村民。地址: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礼义村四组。被告村委会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礼义村村委会。地址: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礼义村。法定代表人:邓福长,村长。被告李明珠(化名):男,48岁,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礼义村四组村民。地址: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礼义村四组。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村委会违反法律、法规的收回承包地的行为是违法行为;2、确认被告村委会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签至李明珠(化名)名下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3、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元;4、被告李明珠(化名)赔偿原告XX元医疗费;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为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礼义村四组的村民,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杨威(化名)分得承包地公顷,因计划生育等多种原因,1986年至今一直未直接耕种该地,二轮土地延包时,杨威(化名)与林福合在同一房屋居住村委会将杨威(化名)承包的土地签至李明珠(化名)名下。被告非法剥夺了原告拥有的合法承包经营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一、被告村委会剥夺和非法限制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之规定,原告有权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承包土地的权利。但是,相比看离婚上诉状范本原告自1986年至今丧失了其合法享有的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二轮土地延包时,村委会非法将原告应该继续承包的土地,签至李明珠(化名)名下,导致原告多年丧失土地经营承包权,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原告经多次到村、乡、县上访,但是始终没有解决土地经营权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XX]21号)明确提出,“农民拥有法律赋予的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听说糖尿病食疗。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要认真落实二轮延包政策没有开展二轮延包或者二轮延包没有完成的地方,必须及时认真组织完成延包工作,依法确权、确地到户。”在仲裁裁决中提及,“因计划生育等多种原因,1986年至今没有直接耕种该地。”相关行政部门并没有查明原告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根本原因,被告村委会收回土地经营权是否合法,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该行为是行政不作为,没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关于沙河镇礼义村村民杨威(化名)与李明珠(化名)土地权属纠纷的裁定》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1、被告村委会不能以原告与李明珠(化名)在同一房屋居住为借口,事实上行政上诉状。将原告拥有的合法权利非法的转让给李明珠(化名)XX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东丰县信访局、东非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局、东非县沙河镇人民政府联名作出了《关于沙河镇礼义村村民杨威(化名)与李明珠(化名)土地权属纠纷的裁定》。裁定中载明“自1986年至今一直未直接耕种该地,二轮土地延包时,杨威(化名)与李明珠(化名)在同一个房屋居住,未能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未获得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村委会将该地签至李明珠(化名)名下。”因为家庭联产承包是以农户家庭为单位,不是以农民个人为单位进行的承包,所以不能因为杨威(化名)与李明珠(化名)居住在一个房屋内,就非法剥夺杨威(化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能因为李明珠(化名)与杨威(化名)居住在一个屋内,将杨威(化名)合法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到李明珠(化名)名下。被告村委会没有及时认真组织完成延包工作,没有依法确权、确地到户,该行为是违法的。事实上糖尿病如何食疗。原告要求法院依法纠正被告村委会的违法行为。2、被告村委会主张原告未向村委会主张承包权利,应由被告村委会承担举证责任裁定中裁决事项一:“鉴于以上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杨威(化名)在知道二轮土地延包却未向村委会主张承包权利,视为其自主放弃土地承包权利,对杨威(化名)要求获得原一轮承包土地的主张不予支持”。这项裁决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之规定,原告并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法自愿交回承包地,因此不能认定原告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再者,二轮土地延包是延续原有的承包人的土地承包权,原告当然的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没有必要重新提出申请。被告村委会以原告没有提出承包土地申请为借口剥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没有法律依据,是随意处分原告合法权利的违法行为。裁决认定“原告没有向被告村委会主张承包权利,视为放弃土地承包权利”是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原告享有承包本村土地的权利,如果被告村委会主张原告曾经放弃了承包土地的权利的事实发生,应由被告村委会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杨威(化名)承担举证责任。3、被告村委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本案被告村委会以非法的理由收回承包地,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村委会从1986年起剥夺了原告合法经营权,以原告享有的公顷的承包地对外转包计算赔偿数额1986年1月1日至1990年1月1日500X4=XX元1990年1月1日至XX年1月1日1500X10=元XX年1月1日至XX年1月1日1800X5=9000元XX年1月1日至XX年1月1日2500X6=元合计元。因此,村委会应当承担元的赔偿金。3)原告要求被告李明珠(化名)返还承包土地,但被告无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与被告发生激烈争吵,导致原告心脏病发作,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XX元。原告要求被告李明珠(化名)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XX元。4、确认被告村委会与被告李明珠(化名)关于争诉承包地的承包协议无效,立即返还争诉承包地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应立即确认二被告关于争诉承包地的协议无效,将该协议项下的土地返还给原告。此致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具状人:杨威(化名)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篇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起诉状民事起诉状原告:苏xx,男,1943年6月3日生,白族,身份证号码:53293xxxxxxxx,住:云南省xxxxxx。联系电话:xxxxx。被告:剑川县甸南镇回龙村委会下庄二社法定代表人:施兰香(系该社社长)。住址:大理州剑川县甸南镇回龙村委会下庄村。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回龙社社员大会通过、社委会通过,于XX年1月1日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书》,合同双方约定将回龙二社集体所有的果园共40亩(四至为:东至玉华田为界,南至前江边坟地为界,西至成久果园为界,北至小水沟为界。)承包给原告,用于种植桂梨、板栗或者其他果树承包费为每年元人民币,于每年12月30日前交清,承包期为20年,即从XX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承包合同还约定如果原告在承包期内按时交清款项,积极营造林木,被告将决定给原告优惠两年的延长期并且这两年的承包款不再收取。以上合同完全出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双方理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被告将该果园交付给原告经营,XX年12月,原告为了更好的利用果园,方便管理,提高果园效用,便想在果园建造2间房子,并于XX年12月25日开始开挖地基、平整土地,现在总投入近元,此时,被告却以原告擅自在果园内毁林开发为由单方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议,均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等法律条款中可以看出,原告有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的权利,依法享有承包土地使用、收益等权利,被告不得干涉原告依法进行的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也不得非法变更、解除合同。此外,双方所签合同中也没有任何关于该块土地用途的特别约定,加之原告想在果园建房是为了更好的管理果园,并没有改变果园的农用性质,被告终止合同的理由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行为纯属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诸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诉求为谢!此致xx县人民法院起诉人:二○一五年一月六日篇三:土地民事起诉状土地租赁民事起诉状原告:XXX,男,汉族,1966年1月2日生,住址:XXXXXXXXXX电话:原告:XXX,男,汉族,1965年1月2日生,住址:XXXXXXXXXX。被告:XXX,男,汉族,住址:XXXXXXXXXX。电话:请求事项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二原告XXX与被告XXXX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XX年1月1日,在我们没有参与的情况下,我们的父亲自作主张把属于我们父子三人共同承包的耕地租赁给被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该土地租赁合同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确认我们父亲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此致XXXX人民法院原告:XXX篇四:土地纠纷民事起诉状范本民事起诉状原告:XXX市XX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被告:XX市XX镇XX村XX农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XXXX。住所地:XXXXX负责人XXX,系该社社长。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亩土地。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2年,XXX公司依法在XX镇XX村XX组征用XX亩土地,用于建设商品房。XX年8月,XX镇XX村XX组与原告XX公司接洽,希望原告代为交付22万元XX镇XX公司拖欠被告的款项,以便尽快完成搬迁,及早开工建设。XX年地震之后,村民进行了搬迁,XX镇政府却将本该属于原告的亩土地再次批给XX组进行灾后重建。其后,原告进行了数次调解,多次上访,双方仍旧无法达成一致。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停止土地侵权行为,并即刻归还属于原告的亩土地。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决。此致XXX市人民法院具状人:XX年4月14日篇五:土地纠纷行政起诉状行政起诉状原告:杨盛慧,女,汉族,57岁,农民,文盲,四川木里县人,住木里县乔瓦镇娃日瓦村五一组38号;第一被告:木里县乔瓦镇政府;第二被告:伍万华,男,汉族,70岁,木里县退休职工,住本案有争议之地:第三被告:张清华,男,汉族,木里县下麦地乡三村农民。案由:土地承包权流转纠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木里县人民政府将本案有争议的土地颁发给伍万华和张清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判令三被告将争议之地返还给原告经营管理;3、判令第一被告镇政府补偿原告8年来失去约8亩土地的损失费共计32万元;4、判令乔瓦镇政府补偿自XX年以来的国家粮食直补款4248元;5、判令第一被告镇政府赔偿原告的诉讼成本费五万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属于乔瓦镇娃日瓦村五一组的老农户,从未迁居过其它的地方,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以余正祥(系杨盛慧的前夫)为户主共5口人分得老住宅地附近亩的承包地,该土地在黄祝玛家附近,原告一家人一直经营耕种这块土地,同时原告还在周围开垦了好几亩的荒坡,以此来维持着全家人的生活。1999年4月木里县政府签订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原告的土地面积和地点均未发生变化,并颁发了编号为“(H)0005794”《凉山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实际就是土地承包合同,其中载明了合同的甲方是乔瓦镇一村五一社,法定代表人是当时的社长杨六斤,承包方户主为本案的原告杨盛慧(因在此之前杨盛慧与前夫余正祥已经离婚,随后与现任丈夫张旭结为夫妇),承包内容是“甲方将亩旱地承包给乙方耕种,期限从1999年元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可是在XX年在换发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镇政府在没有原告的口头或者书面申请,也没有出现收回原告土地的法定情形下,就暗中将原告的亩承包地面积更改为亩,在原告领取该证书时行政人员也没有告知原告实情和减少面积的原因,而原告因没有文化,加之对政府的高度信任,不但没有翻看其中的内容,也没有询问承包地的变动情况。之后镇政府就将其中的亩土地卖给了本案的第二被告伍万华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直到XX年伍万华父子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时原告才得知内情,同时也由于镇政府和伍万华之间暗中的买卖行为,导致了第二被告伍万华胆大妄为,侵犯原告的土地经营权,强行将原告其余的亩土地据为己有,并非法转卖给他人修建房屋。原告为了改善居住和生活环境,于1987年搬迁至县城扎昌街坎下边即现在的所在地居住,原处的宅基地和自留地共约两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之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可是镇政府唯独将原告的自留地和宅基地收回,又卖给了本案的第三被告张清华,张清华又转卖给他人修建房屋。原告目前实有人口11人,均没有正式稳定的职业,生活没有保障,自XX年以来,由于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完全没有生活来源,同时也没有享受过国家对“三农”实行的一切优惠政策,全家人就只能靠原告的儿子张小云、女儿张小琼打点小工维系着这一大家人的生活,常常是入不敷出,捉襟见肘,加之原告之夫张旭已年过七旬,体弱多病,给本来就贫寒的家庭增加了沉重的经济负担。由于乔瓦镇政府的行政行为严重地违反了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导致原告8年来丧失了加上开垦的荒坡共计8亩土地。几年来,原告四处求告,讨要说法,先后找过村社领导和镇政府领导,请求纠正错误,返还原本属于原告的土地,可他们都相互推诿,难说其究,无赖之下,XX年原告以伍万华为被告向木里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由于所请律师对案件定性有误,导致原告民事官司败诉。当时的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法官建议,根据案情,本案应属行政案件,并告知原告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合同法》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木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真相,依照法律之规定,判令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行政和民事法律责任,支持原告如前所述的诉求,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从而维护法律的尊严!呈木里县人民法院具状人:杨盛慧(签章)XX年5月8日篇六:一起土地确权纠纷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状上诉人:吴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出生于19XX年X月15日,住址:四川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二组,身份证号:51XX2619XXXX153526。被上诉人:毛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出生日期不详,住址:四川省某某县某某乡海子坪村,现住:四川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二组上诉人宅基地房屋。因上诉人不服某某县人民法院(XX)川3226民初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提出上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XX)川3226民初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家从第一轮土地承包开始就承包有某某乡某某村的林地和承包土地亩,XX年2月15日,上诉人将自己家庭承包的林地和土地经村、社同意,转包给了被上诉人毛某某,并签订了书面的《土地、林地转包协议》(以下简称:《转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在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茸卡唐社的自留地、责任地及承包的经济林木转包给乙方”等内容。《转包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家的承包土地就交给被上诉人耕种。其间,国家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植补款被上诉人也是以上诉人名义领取的。可是,到了XX年的时候,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居然持有一本《阿坝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且该证书上的承包土地涉及上诉人家的承包土地(该证书上有部分土地不属于上诉人家的承包土地)。为此,上诉人找到了当时的村、社干部,村上告诉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毛某某的《阿坝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村上错发的,是错误的,是无效的,并于XX年11月12日向上诉人出具了书面的《证明》。本以为村上出具了证明就没有问题了,谁知道在政府对农村土地确权颁证的时候,毛某某又拿出他那本来源不合法的、无效的《阿坝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主张原双方签订的《土地、林地转包协议》中约定的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均未果。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的农村土地一直是自己在依法承包经营,虽然自己曾经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的《转包协议》,约定了“甲方在政策范围内将上述土地、林地永久性转包给乙方”,但这只是转包,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并没有改变,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从没有丧失过。尽管,被上诉人持有一本《阿坝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是其取得是不合法的,村上也证明了这个证书是无效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犯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导致政府有关部门在确权颁证时认为该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产生了争议,要求双方当事人依法诉讼对该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司法确认后方能确权颁证。为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遂以被上诉人为被告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林地转包协议》中约定的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享有”等。但是,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一审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起诉条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起诉条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对于这四个起诉的条件,前面三个条件再次不用过多解释,对于管辖问题也不多谈。仅就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讨论一下。XX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XX)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包括“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显然属于法释(XX)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由规定》中“第三部分物权纠纷”中“第七、用益物权纠纷”下的“55.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又分为“(1)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等三个四级案由。《民事案由规定》中“第四部分”的“十、合同纠纷”项下,又有两个三级案由即“115.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和“119.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在“119.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项下又有6个四级案由,其中包括:“(1)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等。最高人民法院政策研究室副主任、法学博士、孙佑海教授主编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一本通》一书第110页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的释义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是指当事人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成立及其归属和内容发生的纠纷”,第252页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释义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将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给其他人承包而签订的合同”。就本案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土地、林木转包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明显的转包合同关系。但是,双方之间的纠纷又不是简单的合同纠纷,而是基于这个转包关系,引起的承包经营权争议。因此,该案要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要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但是,无论属于什么案由,都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都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法进入实质的审判。这里涉及的只是案由的选择问题,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案件事实进行依法释明,并根据审理中依法查明的案件具体性质确定案由并进行审理,而不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第二、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篇七:林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林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上诉人范xx,男,197x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杨x镇朱x村。被上诉人xx县杨x镇朱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xx,该村委会主任。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xx县人民法院(200x)x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2、对案件依法进行改判或者发回xx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3、本案一、二审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0x)x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互相矛盾(1)关于改变荒山用途问题。上诉人承包土地后,一直进行枣树、花椒、柿树和杨树的种植,从未利用承包土地采石,未改变土地用途。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另查明:自XX年至今,魏x村部分村民在该荒山原有的石头坑内开采石头”,并未认定上诉人有开采行为,其他村民的采石行为,并非上诉人的行为。判决理由却以有采石行为发生为由认定上诉人改变转让协议用途,其认定是互相矛盾的!(2)关于没有完成荒山绿化任务的问题。转让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即开始联系栽种酸枣树,后由于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杨xx在个人私欲没有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横加干预,XX年上诉人所植树木部分因他人焚烧秸秆发生火灾而烧毁,加之XX年和XX年连续干旱无雨,才造成所植树木存活无几。此后,上诉人于XX年春栽种花椒、柿树和杨树15000余棵,初步完成了绿化任务。XX年植树期间,被上诉人擅自中止合同,将上诉人承包的荒山允许其他村民植树造成上诉人所植树苗部分被拔掉,树苗成活率大大降低。即使说,荒山绿化任务未能如期完成,责任完完全全在被上诉人,而不在上诉人。树木长成,上诉人可以得到可观的经济利益,上诉人不可能自毁山林,这是极简单的生活常识!(三)关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问题。一审判决以部分村民自发到该荒山植树造林为由,从而认定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该判决理由根本就站不住脚!本合同正常履行受阻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以及部分村民的侵权行为,而非上诉人的行为。在上诉人种植树苗部分被毁的情况下上诉人完全可以另行栽种,从而完成合同目的!可以这样说,只要上诉人有劳动能力,只要荒山没有因地震等不可抗力而灭失,荒山承包合同就不存在无法继续履行!另外因被上诉人及其他村民侵权行为造成合同履行的障碍,而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是完完全全背离公平原则的!二、一审法院认定承包合同转让协议的法律关系错误荒山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是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承包合同转让协议在协议上签章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但并不是说,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就是三方,这种理解是对承包合同的误解。承包合同转包只是在承包方和转包后的承包方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并不能改变原承包合同的内容,转包协议的签订并不意味着原承包合同的解除。被上诉人在转让协议上的签章,只能证明该转让协议征得了被上诉人即发包方的同意,而并不能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转让协议中,被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不享有申请解除转让协议的请求权。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准许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是违反合同相对性原理,是违反合同法规定的!三、本案转让协议不存在约定或法定解除的情形合同的解除,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有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判决理由认定“该‘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中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一字一字查遍转让协议,别说解除合同的条件,八个条文中,甚至连“解除”两个字都找不到。篇八:民事诉状范文--土地款纠纷案民事诉状原告1:李梅,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XX市人,住XX市XX镇XX村XX区XX号。电话:原告2:张来,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址同上原告3:张凤,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市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梅、张来,张凤系法定代理人的婚生女。原告4:张莉,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市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梅、张来,张莉系法定代理人的婚生女。被告:XX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负责人:XXX,该村委会主任。电话:住所地:XX市XX镇XX村诉讼请求:请求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四原告为XX市XX镇XX村的组织成员;2、判令被告支付给四原告共计人民币188000元(即每个原告土地补偿款人民币47000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梅系自出生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在XX市XX镇XX村。原告李梅与原告张来于19XX年XX月XX日结婚,19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张凤,于19XX年XX月XX日生育二女张莉,二婚生女的户口均落户于XX市XX镇XX村,户口一直未迁出。于20XX年XX月XX日原告张来的户口也依法迁入XX市XX镇XX村。四原告履行了作为XX村村民应当履行的各种义务(如交缴税、费等农民负担、“二女结扎”等);同时也享受了XX市人民政府对“二女户”的各种政策帮扶。20XX年上半年,XX市人民政府对属于XX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施征收,并向被告拨付土地补偿费,被告于20XX年XX月份左右分给每位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47000元。但同为XX镇XX村村民,四原告却分文未得,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四原告,应当分得集体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被告拒不给四原告发放土地补偿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之相关规定,被告显然侵犯了四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补偿款权益。为维护原告一家四口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予以裁判,判如所请。此致XX市人民法院具状人:20XX年XX月XX日篇九:民事起诉状(土地潘XX、王XX)民事起诉状原告:潘XXX,男,汉族,19XX年出生,住址:公主岭市XXX镇XXX村八组。电话:1XXXXXXX被告:王XXX,男,汉族,19XX年出生,住址同上。第三人:李XX,男,汉族,19XX年出生,住址同上。诉讼请求:1、返还应由原告承包的土地XXX垧(XX条垄);2、返还土地收益XXXX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于2XXX年,将自家承包地承包给本屯的王XX耕种,期限为5年,自XX年1月起至XX年12月止。在此期间因李XX建房窜地,李XX建房与我互换的地块我以转包给王XX耕种。经协商李XX所占的土地由我在家北的承包田补给王XX耕种至XX年12月止,可是合同到期后,王XX要求我继续将土地承包给他,我不同意,王XX变恶意侵占我的承包地XX垧(XX条垄),致使我的利益受到侵害。我要求王XX返还土地,多次通过亲戚朋友从中切磋说和,通过村委会干部做调解工作,但被告仍我行我素,置若罔闻,对我的合理诉求置之不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现依法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判。此致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具状人:潘XXX201X年XX月XX日篇十:征地补偿款分配民事起诉状及代理要点征地补偿款分配民事起诉状及代理要点原告:赵某,女,200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县某镇某村1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男,XX岁,系原告之父。被告:某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某县某镇某村。代表人:许某,该组组长。被告:某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某县镇村。法定代表人:苏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诉讼请求:1、两被告给原告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安置款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生于200X年X月X日,父母均为某县某镇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成员,有承包土地。200X年6-7月份镇政府动员征地,土地被收走后,镇政府将部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两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完毕,两被告对村组成员的补偿款分配也是分批进行的,现在也没有进行完毕。村组对征地补偿款进行第一次分配是在200X年1月10日,对原告父母分配了补偿款,却不给原告分配补偿款。法律规定: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土地征用补偿费归农民集体所有,而非农民个人所共有。所以,征用土地补偿费的获得时间与该款的分配时间有时空间隔,在分配前,该征地补偿费一直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要在分配时间前取得成员资格的,就应当享受该费用分配权,换句话说,分配权的取得时间,应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该征地补偿费进行分配时。所以,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用获得补偿费后,决定分配前出生的新生儿,具有参加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成员资格,与其他成员平等地享有该分配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新生儿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此致某县人民法院具状人:200X年X月XX日代理要点对新生孩子的成员资格认定。其父母均具有该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或父母一方为该组织成员,户籍登记在该组织的,虽然因“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而没有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但是,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是法定权利,不是约定权利,且是农民生存之基本权利,可以因出生这一事件而依法律规定自然取得征地补偿费分配权,且无论是计划内生育还是计划外生育,成员违反计划生育之婴儿,依法有生存权利,都应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因此,我们认为,所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或生活在该组织,而对该组织的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的人。根据这一定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很强的身份性质,它可以依法定事件(如出生)而取保,和依合法行为(如因婚姻迁入)而取得。因此,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必须坚持两个原则:即以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有户籍,生活在该组织为基本原则;以对该组织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为补充原则。具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在该集体经济有户籍登记。户籍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档案文书记载,具有较强的法定性,是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重要条件之一。2、生存、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这主要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一种民事权利能力,人要生存才享有和具备,人死立即消灭。“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是指出生在该组织,且为已具备该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生的孩子。3、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这主要是指对该组织的土地拥有与其身份不可分离的权利和义务。《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第十条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下列人员在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一)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出生,且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二)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三)根据国家移民政策,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四)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实际居住,在原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无稳定非农职业,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五)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以及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在校学生;(六)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刑人员;(七)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规定,有权承包土地的其他人员。在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组织承包结束后,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承包方家庭增加的人口,以及符合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新增人口,有权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本轮土地承包剩余期限。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实践中,农民的土地被征用后,由于土地资源的有限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无法及时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亦无法对需要安置的人员进行安置,通常将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揉在一块,在提留30%后将其余70%(各地略有差异)分配给村民。法律已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所以有权参与分配的也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认定的依据一般应以户籍为原则,但户籍又不是惟一依据。确系本村新生人口,根据法律规定,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故不能以其户口手续未办好而拒绝发放,只要能够确认征地补偿费分配于其出生之后,就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又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为每亩1800元、1600元、1400元、1200元。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其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为XX0元、17000元、13000元、1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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