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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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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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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理条例一、《条例》出台的意义一、《条例》出台的意义•一是有利于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二是有利于防范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三是有利于推动企业和政府两个主体责任的落实。•四是有利于依法治安、重典治乱。二、《条例》的四个主要特点二、《条例》的四个主要特点•第一,《条例》确立了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要坚持“政府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第二,《条例》强调了“四不放过”原则。即事故原因未查明不放过,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这是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根本要求。•第三,《条例》加大了事故责任追究和处罚的力度,体现了依法治安、重典治乱。•第四,《条例》实现了立法与相关立法以及相关执法部门职责的和谐统一。三、《条例》的基本内容三、《条例》的基本内容•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本条例的立法目的•1.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2.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3.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制定本条例的立法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这是制定本条例最直接的立法依据,条例的内容必须与《安全生产法》有关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保持一致。此外,现行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法律,如《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等,也对相关领域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作了规定,这也是条例的立法依据。•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首先,本条例适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作为《安全生产法》的配套行政法规,其适用范围限于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安全事故。这就意味着,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社会事件、自然灾害事故、医疗事故等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其次,事故必须造成人身伤亡或或者一定的直接经济损失。如果虽发生了事故,但没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也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再次,本条还明确了三类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这三类事故是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上述三类事故的技术性、专业性或保密性都比较强,其事故报告、事故调查处理都具有较强的特殊性,且在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成熟的做法,不宜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的规定。•事故等级划分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直接关系到事故报告的级别、事故调查组的组成以及事故责任的追究。明确生产安全事故的分级,区分不同的事故级别规定相应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要求,是顺利开展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前提,也是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必然要求。•需要说明的是,条例规定的事故分级,包括伤亡人数的标准及相关事故等级的名称,与目前实践中掌握、执行的事故分级可能不完全一致。这是条例对事故等级划分作出的新的统一规定。条例实施后,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中,有关部门、事故发生单位等各个方面应当对现有的做法作相应的调整,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事故等级划分标准开展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此外,这里所说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比如,10人以上30人以下,实际上是指10人至29人;3人以上10人以下,实际上是指3人至9人。这可能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所称的“以上”“以下”的含义有所不同。因此,条例专门对此作出了明确解释。•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报告的总体要求及事故调查处理原则和任务的规定。•(一)对事故报告的总体要求•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这是条例对事故报告提出的总体要求。这一规定是根据实践中事故报告存在的主要问题作出的,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事故发生后,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事故,对于及时、有效地组织事故救援,减少事故损失,顺利开展事故调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实践中,一些单位和个人,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地方政府、部门及其有关人员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报告事故,或者漏报、谎报、瞒报事故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甚至采取破坏现场、销毁证据甚至转移尸体等恶劣手段。有的是不负责任,造成迟报、漏报。有的则是为了逃避事故责任追究,故意谎报或瞒报。无论什么原因,无论什么人,这种行为都是不允许的。针对实践中事故报告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条例从正反两方面,对事故报告提出了上述总体要求。•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的原则•事故调查处理是一项比较复杂的工作,涉及方方面面的关系,同时又具有很强的科学性和技术性。要搞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必须有正确的原则作指导。•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科学的原则。•事故调查处理的任务•(1)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2)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3)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4)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以上规定较好地体现了事故调查处理的“四不放过”原则,即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职工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未受到处理不放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在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职责及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互相配合的规定。•第六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会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及工会的权利的规定。•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事故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不受阻挠和干涉的规定。•所谓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既包括不允许他人报告事故、要求他人不要报告事故或者不如实报告事故,也包括为他人报告事故设置障碍等情形,具体方法和手段可能表现为强制命令、威逼利诱及通过事故行为设置障碍等,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或者授意别人进行。•本条规定的是不得阻挠、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也就是说,依法进行的事故调查处理不受阻挠和干涉。如果事故调查处理不合法,比如事故调查组的组成不合法,事故调查的程序不合法,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等,有关方面可以提出意见,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也可以要求纠正。这些都不属于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第八条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释义:本条是关于单位和个人向有关部门举报事故调查和处理中的违法行为的权利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的规定。•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的规定。•本条的规定是对《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规定的继承和发展。一是明确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二是明确规定了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三是对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作出了“1小时”的严格时间限制;四是规定了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可以直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对于本条第一款的理解,首先,应当明确几个用词的含义。“事故现场”是指事故具体发生地点及事故能够影响和波及的区域以及该区域内的物品、痕迹所处的状态。“有关人员”主要是指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现场的有关工作人员,既可以是事故的负伤者,也可以是在事故现场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发生人员死亡和重伤无法报告,且事故现场又没有其他工作人员时,任何首先发现事故的人都负有立即报告事故的义务。“立即报告”是指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用最快捷的报告方式进行报告。“单位负责人”可以是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也可以是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外的其他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领导或其他负责人。根据企业的组织形式,主要负责人可以是公司制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者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也可以是非公司制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企业行政“一把手”。由于事故报告的紧迫性,现场有关人员只要将事故报告到事故单位的指挥中心(如调度室、监控室)即可。•其次,正确理解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的“1小时”限制性规定。本条例第四条明确了事故报告应当及时,这是报告事故的原则性规定。在现代通讯技术比较发达的条件下,作出“1小时”限制性规定是较为切合实际的,既能保证事故单位采取相关应急措施,又能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较快地获取事故的相关情况。•再次,明确事故单位负责人既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义务,又有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的义务,即事故报告是两条线,实行双报告制。这是由我国现行的综合监管与专项监管相结合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决定的。•在一般情况下,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但是,事故是人命关天的大事,应当在情况紧急时,允许事故现场有关人员直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至于“情况紧急”应该作较为灵活的理解,比如事故单位负责人联系不上、事故重大需要政府部门迅速调集救援力量等情形。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具体工作人员来说,只要接到事故现场有关人员的报告,不论是否属于“情况紧急”,都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积极组织事故救援。•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释义: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上报事故并通知有关部门的规定。•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释义: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的时间要求的规定。•上报事故的首要原则是及时。本条关于事故上报时间的要求,核心词语是“2小时”。“2小时”的起点是指接到下级部门报告的时间,以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为例,取报告时限要求的最大值计算,从单位负责人报告县级管理部门,再由县级管理部门报告市级管理部门、市级管理部门报告省级管理部门、省级管理部门报告国务院管理部门,最后报至国务院,所需时间为9小时。之所以作出这样限制性的时间规定,是因为以下原因:第一,快速上报事故,有利上级部门及时掌握情况,迅速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第二,快速上报事故,有利于快速、妥善安排事故的善后工作;第三,快速上报事故,有利于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的有关情况,正确引导社会舆论。•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五)已经采取的措施;•(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释义:本条是关于报告事故应该包括的内容的规定。•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补报的规定。•本条规定,事故伤亡人数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作出30日的规定,能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更加合理地安排救援和善后等相关工作,同时也有利于事故受害者及其家属权益的保护。本条对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补报时限作出“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与行业现有规定相衔接。•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况发生变化而需要补报时,其统计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生产安全事故经济损失统计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即工矿商贸企业事故(含非伤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进行统计,其他行业和领域事故直接经济损失按照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标准进行统计。•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单位责任人组织应急抢救工作的规定。•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应急救援工作的规定。•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作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现场保护的规定。•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人员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的规定。•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释义: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建立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的值班制度的规定。•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权的规定。•首先,本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事故调查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这样规定有利于进一步落实各级政府安全生产行政首长负责制;有利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有利于事故调查的公正,减少或者避免地方或者部门保护;有利于准确认定事故原因,吸取事故教训;有利于追究事故责任,避免事故再次发生。•其次,本条规定体现了“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本条明确要求,凡造成人身伤亡的,都要由各级政府或者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再次,本条规定符合当前事故调查的实际情况,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符合安全生产监管改革的方向。•对本条的理解要把握两层意思•一是事故调查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也可以理解为事故调查实行“政府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不管哪级事故,其事故调查工作都是由政府负责的;不管是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还是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都是在政府的领导下,都是以政府的名义进行的,都是政府的调查行为,不能理解为部门的调查行为。•二是事故调查工作是通过事故调查组完成的(有的一般事故除外),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还是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都要按照本条例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未按照本条例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的,属于程序或者行政行为不当,其调查结果没有法律效力。•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释义:本条是关于提级调查和变更事故调查权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释义:本条是关于跨行政区域发生的事故调查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原则和组成人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调查组成员条件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调查组组长及其职权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调查组职责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调查组职权和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配合事故调查的义务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调查中进行技术鉴定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调查组成员行为规范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调查时限的规定。•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五)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调查报告内容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调查结束和调查资料存档的规定。•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作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应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调查批复主体、批复时限及批复如何落实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负责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释义:本条是关于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及其监督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的有关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法律责任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第三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释义:本条是关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资格罚以及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法律责任的规定。•第四十一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释义:本条是关于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有关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释义:本条是关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依法落实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种类和幅度的规定。•第四十四条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补充规定。•第四十五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释义:本条是关于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法律适用的衔接性规定。•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施行日期及废止现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


  • 编号:1701026751
  • 分类:开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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